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庆海,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法定代表人:许文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璐,男,沈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健,男,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商庆海因诉沈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商庆海,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璐、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工人村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2012年6月21日110指令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11-1号2-2-2有人报闻到有臭味,民警到达现场,将房门打开后,发现一死者已高度腐烂。刑警出现场后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后认定死者为商胜德。商庆海、商风琴、商玉芹,子女三人到达现场后,拒绝处理尸体。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情况说明》记载:综合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排除商胜德他杀可能,认定商胜德死因符合猝死。当时在现场向商庆海交代死因,如对死因有异议,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尸体解剖申请。商庆海在现场未对死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其理由不属于法定的中止诉讼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设立110报警台,负责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紧急报警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公安机关各单位和担负处警任务的民警直接指挥,对处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沈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在接到报警后,将警情转至铁西分局指挥中心,下达处警指令。铁西分局已指派工人村派出所出警,且铁西分局刑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对死亡原因出具了《情况说明》。故,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的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的对死因作出认定,并认定是否有人承担死亡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职责。原告商庆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商庆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庆海负担。
上诉人商庆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2013)沈和行初字第37号裁定相矛盾,根据37号裁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死亡原因具有认定的职责,而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这个职责。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调查、认定无名尸案相关职责,不仅仅是一审判认为的对死因作出认定这一项职责,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履行了当场移交、办理交接手续、写明下步处理建议等职责,也未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对处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因被上诉人的不履责行为,给上诉人及亲属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移送渎职材料到相关部门、责令被上诉人履行认定死因等相关职责并停止侵害,同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市级公安机关对110警情不具有直接办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明确本案为铁西公安分局管辖,向铁西公安分局下达指令要求处警,并将相关信息和反馈情况进行登记和储存,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工作职责。另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公安机关处理无名尸体的相关规定属于办理刑事案件部分的勘验、检查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10报警系统电脑调派警出动单》,用以证明市局接警。2、《警情登记表》,用以证明分局依法履行相应职责。3、《报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派出所于第一时间接到分局指令。4、《接报警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市局接警。5、夏齐坤、胡亮、左振刚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17日商庆海的询问笔录两份及身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履行职责。6、沈阳市交通事故尸体存放检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社会尸体存放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商胜德尸体处理情况。7、工人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派出所依法履职情况。8、铁西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对尸体死因的说明及分局履职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分局履行职责情况。原审原告商庆海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铁西民一权字1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赡养;2、《情况反映》,证明是原告把父亲打出家门的遗书;3、《门诊记录》4页,证明原告父亲不懂治疗拒绝住院;4、《出院患者病历摘录单》和《门诊病历首页》,证明原告父亲患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愈又复发的;5、被告提供的胡亮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父亲几个月都没有人看望;6、被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未经过立案调查。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14时许沈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电话报警,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11-1号2-2-2房间有位老人可能死在屋里了,沈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该警情转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指挥中心,并下达处警指令,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立即指派其所属的工人村派出所出警处置。被上诉人的接处警行政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对死因作出认定不属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的工作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政峰审判员:巴根那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书记员:战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