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连,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解刚,系沈阳市沈河区小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中央路**。法定代表人:林显茂,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玉连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淹毁农田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连的委托代理人解刚,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鄂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被告指令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向九支渠翻身河开闸泄洪。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其承包的6.7亩农田被石佛寺灌区管理处实施的泄洪行为淹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4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8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系于2010年7月作出的被诉行为,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即已知悉,其于2014年1月2日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4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玉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玉连。
上诉人郭玉连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为时,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至2013年收到民事裁定,才知道行政诉权和期限,也是此时知道被告下属单位灌区排水等,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五年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水利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称在民事裁定后才得知行政行为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因上诉人涉案土地被淹发生于2010年7月21日,其后上诉人与案外其他农户一同找到相关部门,上诉人自述2011年7月其中三家得到解决,在此后上诉人继续找乡镇、区政府及水利局,因此至迟上诉人于2011年7月间就知道了被诉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子丁审判员:董楠代理审判员:杨晓鹏
书记员:高宝鑫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