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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沈阳市房产局与刘金荣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沈中行终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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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曲柏杰,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宝,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梅某,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宏,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曲柏杰、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刘某以邮寄的方式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沈阳市房产局对其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车库及梅某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1-1号车库的具体地理位置进行确认,明确两个房屋是否存在两证一房的冲突。沈阳市房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履行,刘某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沈阳市房产局于2013年11月27日对刘某作出书面答复,称沈阳市房产局不具有对房屋具体地理位置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根据档案材料,刘某与梅某的房屋不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坐落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幢号68,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22.86平方米,而第三人梅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坐落和平区绥化西街15-1-1号,幢号15-1-1,房屋总层数1,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22.86平方米。比较两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虽然房屋坐落、幢号不一致,但其他内容均一致,而且,刘某、梅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亦记载图幅号均为“北站35”,房屋坐落位置、形状亦相同,由此分析得出,原告刘某认为其与第三人梅某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具有合理性。现被告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测量的情况下,仅从原告刘某及第三人梅某房产档案中记载的地址不一致,就以此判断不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证据不足。此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本案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梅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没记载房屋的“房号”,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有责任对其所发房证对应的具体房屋地点、套型等进行确认,现原告刘某及第三人梅某所持房证对应的房屋涉嫌为同一车库,并由此引发纠纷,被告应对此履行确认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刘某持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车库的房证及第三人梅某持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1-1号车库的房证是否指向同一房屋作出确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本机关不具有对房屋具体地理位置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2、在起诉前没有收到关于本案涉诉房屋的申请材料,现在诉讼期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针对其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履行了职责,被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3、根据档案资料显示,涉诉房屋不是两证一房。被上诉人以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质是要求撤销第三人梅某的房屋登记,而该请求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超过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其于1997年从沈阳华夏物资公司购买了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2号车库,面积为22.86平方米,双方对买卖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1999年在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取得了该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座落为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号。然而,后来发现该车库被第三人梅某所占有,并且梅某持有沈阳市房产局2001年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座落为沈阳市和平区绥化西街15-1-1号。虽然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地理位置略有区别,但二个产权证上的平面图却是指向了同一车库。为了明确产权人,解决纠纷,上诉人于2013年7月30日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申请,沈阳市房产局对其提出的申请事项至今没有履行职责进行处理。要求判决沈阳市房产局履行行政职责。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及请求。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EMS网络签收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事项。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27日沈阳市房产局对刘某作出的书面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已在庭审中对刘某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出示了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事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送达,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刘某和原审第三人梅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地址不同,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的记载和实际占有中发生的争议均指向同一房屋,故存在一房两证的可能。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负有根据“一物一权”的登记原则,对此进行确认的职责。综上,一审判决其履行职责,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审判员:巴根那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书记员:刘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