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丽,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丹东纺织器材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总工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法定代表人:赵国红,系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任晓彤,男,该单位民主管理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永丽因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地方总工会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辽宁省总工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永丽的起诉。
上诉人吕永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被上诉人是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应当具有公开政府的法定职责。工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省总工会辩称,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辽宁省工会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格是上诉人自制的,工会是一种社团组织,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没有权利和义务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永丽于2013年9月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丹东纺织器材厂历年审核报备的信息(共四项具体内容)”,被上诉人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全国总工会、地、地方总工会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社会团体法人,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永丽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宇声代理审判员:白凤岐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书记员:刘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