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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王亚芬与辽中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判决书

(2014)沈中行终字第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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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芬,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三委,系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住所地辽中镇南一路**。法定代表人张堃,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学凯、张文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亚芬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亚芬,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凯、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王亚芬和其丈夫陈胜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盘查,原告主动表明了上访人身份,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作出(2014)第201401160059号训诫书,给予王亚芬训诫一次。后府右街派出所将该人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通知沈阳市驻京工作组,沈阳市驻京工作组派人将其接回。辽中县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亚芬被行政拘留后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辽中县公安局沈公(辽)行罚决字(2014)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王亚芬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4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两次。辽中县公安局茨榆坨公安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辽公(茨)决字(2013)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亚芬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原告王亚芬多次进京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治安管理和信访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亚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其在2014年1月16日坐车准备到民政部,但被北京警方告知,可以到地方解决问题,后被接到马家楼服务中心,上诉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外“扰乱”需要有动作和声音的表述,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介绍”中也没有上诉人具有动作和声音的表述,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扰乱”的事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8份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等2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7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8号证据第二份处罚决定系被诉客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份处罚决定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因其结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7号证据的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7号证据表见形式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上诉人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基本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继东代理审判员:白凤岐代理审判员:杨晓鹏

书记员:陈佳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