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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邵菊春与沈阳市房产局权属登记二审判决书

(2014)沈中行终字第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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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菊春,男,192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公路管理局退休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邵进倩,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法定代表人:纪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婉君,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声远,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邵菊春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权属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邵菊春的委托代理人邵进倩,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毕婉君、李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6日,沈阳市房产局为谢晓瑞颁发本案涉诉房屋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20号112-1号沈房权证和平字第4614**《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日,谢楚因继承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0年12月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14日,邵菊春以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为谢晓瑞颁发的沈房权证和平字第1155414号产权证,恢复邵菊春为诉争房屋承租人。在审理过程中,因邵菊春以先解决前置程序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和平区法院作出(2006)和行初字第1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邵菊春撤回起诉。再查明,2006年11月28日,邵菊春再次以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20号112-1号住房承租人由邵菊春变更为谢晓瑞的行政行为违法,恢复邵菊春为争议房屋承租人。和平区法院对此作出(2006)和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认为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承租人由邵菊春变更为谢晓瑞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邵菊春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邵菊春的起诉。邵菊春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30日,邵菊春、邵进倩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赔偿18万元申请。2010年2月10日,为解决邵菊春、邵进倩信访问题,沈阳市房产经理公司一次性支付邵菊春、邵进倩18万元,邵菊春、邵进倩书写书面息访保证。原审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邵菊春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先后两次就本案诉争房屋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邵菊春应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即沈阳市房产局对谢晓瑞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邵菊春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即沈阳市房产局为谢楚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邵菊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邵菊春上诉称,在先的的行为即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对谢晓瑞的登记行为因谢晓瑞已经去世,无法继续向其主张权利,而对房屋的权利的继受者为其女谢楚,上诉人只能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的现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沈和行初字第67号裁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邵菊春在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即沈阳市房产局为谢楚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政峰代理审判员:董凤瑞代理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战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