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姜殿波,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龙,男,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女,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男,系该公司法务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滕龙,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审第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0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住院治疗。从受伤之日直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问题一直在协商中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该委于7月16日作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于9月3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以职工超出一年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9月1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同年10月24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于12月24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审认为: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一年的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明确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情形,但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从受伤之日直至2013年4月23日一直与第三人就工伤问题进行协商,应视为工伤申请时效中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申请后,未尽到对原告申请工伤时限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予以审查、确认的职责,以职工超出一年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某的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引用任何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引用的条款本身不能认定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故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并未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三、一审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等同于诉讼时效,并写明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混淆法律概念,系无权解释;四、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申请是因为其不学法律的人为因素导致的,不存在诉讼法意义上的中止、中断事由。被上诉人虽然在个案中处于弱势地位,然而相对于法律、法规权威性而言,不应受影响,依法行政、依法审判制度应该坚持,不应为个案开绿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受伤之后,企业给予治疗,在此期间的医药费,都是我单位垫付,被上诉人找过第三人两次要求认定工伤给予赔偿,第三人希望走法律程序,让被上诉人自己作鉴定级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受伤情况证明,后来被上诉人就走了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单位受伤是真实的,但是具体的赔偿数额要经过工伤鉴定级别按照有关法律进行赔偿;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住院病志,用以证明2010年6月4日申请人受伤;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申请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查询卡,用以证明2013年9月3日,申请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4、《员工受伤事故情况》,用以证明2010年6月4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5、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已送达。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员工工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原告与第三人就此事一直在协商处理中,也能证明该企业一直在回避工伤申请;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原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期限的起算应否扣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商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沈阳通成电力有限公司承认被上诉人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因与被上诉人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希望被上诉人走法律程序,并因此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员工受工伤事故情况》,而该《员工受工伤事故情况》载明自被上诉人受伤至2013年4月23日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另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经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作中受伤引发的纠纷双方长期协商未果,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更为适宜。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应扣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商的时间,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算,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审判员:巴根那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书记员:刘娇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