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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诉沈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沈中行终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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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族兴路**。法定代表人:金基天,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美年,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桂云,女,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卜昆山,男,辽阳市白塔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哲甲,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甲,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勇、王美年,原审第三人刘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刘桂云系原告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在乘坐原告单位通勤车下班途中,因通勤车急刹车致使刘桂云在车内摔倒受伤。2013年8月15日,第三人对其所受到的伤害向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提出对医院诊断第三人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骨化症作伤与病鉴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1月14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沈劳鉴字第2013134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鉴定第三人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骨化症与受外伤有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通勤车上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为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的延审,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本人对其受伤有过错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由此,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医院诊断第三人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与其因乘坐通勤而受伤并无关联的主张,因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沈劳鉴字第2013134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已确定第三人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骨化症与受外伤有关的鉴定结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的第三人伤害的范围与鉴定结论的范围不一致的主张,《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十五条规定:“……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此,并非所有伤情都需要进行伤与病鉴定,原告在提出伤与病鉴定申请时,仅针对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335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委托情况;2、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企业法人资格;3、沈劳人仲字(2013)5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证明,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5、病例材料,证明医院诊治情况;6、申请人提交工伤(亡)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申请人提交哪些认定材料;7、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举证程序;8、单位提交举证材料,证明单位提交举证并要求对刘桂云所受伤害进行伤与病鉴定;9、工伤与疾病界鉴定申请书,证明申请刘桂云伤与病鉴定;10、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中止程序;11、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3134号),证明经刘桂云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与受外伤有关;12、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送达回证,证明伤与病鉴定送达;13、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介绍信,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上诉人沈阳进明微细滤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申请伤与病鉴定时要求对刘桂云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并没有只针对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提出鉴定申请,而是要求对刘桂云的全部受伤情况进行伤与病鉴定。另外,根据伤与病的鉴定结论只能认定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与受外伤有关,这说明诊断书上其他疾病与此次外伤没有因果关系,是第三人固有疾病。被上诉人将诊断上的全部疾病都认定为工伤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以及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单位通勤车上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认定的原审第三人伤害范围与鉴定结论范围不一致的主张,根据上诉人在提出伤与病鉴定申请时提交的《伤与病鉴定申请书》记载,上诉人仅针对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颈间盘突出伴脊髓病及颈椎管狭窄后纵韧带骨化症”提出异议,对其他诊断并未提出伤与病异议。又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十五条规定,并非所有伤情都需要进行伤与病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以及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沈劳鉴字第2013134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政峰代理审判员:杨帅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书记员:高宝鑫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