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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薛长勤案执行裁定书 (2)

(2012)鄂襄城执字第005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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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薛长勤。被执行人宋红伟。被执行人襄阳市意德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德利酒店)。法定代表人梁耿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襄城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意德利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意德利酒店于2012年9月10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意德利酒店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意德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梁耿成拘留15日,罚款50000元。

本院查明,被罚款人梁耿成拥有牌号为鄂FXXX**海马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罚款人梁耿成所有的牌号为鄂FXXX**海马牌轿车一辆。限被执行人梁耿成七日内履行生效罚款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扣押、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用于交纳罚款。二、查封期限:从二0一四年元月六日至二0一五年元月六日。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办理过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伟

书记员:余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