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兴红。被执行人吕忠涛。被执行人徐红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1)襄城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吕忠涛至今未履行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徐红玉在农行襄阳市分行万达支行的存款75419.55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董伟
书记员:余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