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祖民(曾用名张祖明)。被执行人李明。第三人陈金玉。
本院在执行张祖民与李明债务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李明一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第三人陈金玉与被执行人李明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张祖民与李明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李明与陈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执行人李明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追加第三人陈金玉依法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陈金玉为本案被执行人。陈金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祖民清偿债务本金、双倍利息及各项费用共计108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微审判员:全应国审判员:王立新
书记员:余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