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国权。被执行人王秀丽。
本院在执行张国权与王秀丽合伙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秀丽提供的机械设备尚无法变现(炼铝的旧设备),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微审判员:雷清华审判员:熊世学
书记员:余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