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刘群波。被执行人王荣。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群波、王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刘群波、王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群波、王荣在银行存款390000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群波所有的鄂F051**奥迪牌小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胡明杰
书记员:余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