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郑嘉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中山市人,捕前系无业,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嘉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已交)。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漳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8月31日本院再次作出(2010)漳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1月8日本院又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67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嘉乐自2012年11月8日减刑后,继续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达标分10分,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郑嘉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嘉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鸿林审判员:温继峰代理审判员:陈燕萍
书记员:董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