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福建省东山县民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法定代表人王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福建省东山县民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以本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以其执行案件尚未终结,需补充提供执行案件已终结的证据为由,劝其补正材料,民丰公司当场自行取回申请材料。后民丰公司又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2002)漳执字第3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返还属于赔偿请求人所有的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3、依法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因违法执行赔偿请求人财产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4660800元。主要事实理由:1999年,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为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朋公司)的银行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民丰公司提供其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王振忠和黄爱芬提供其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为世朋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漳州中院)作出的(2001)漳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建设银行东山县支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漳州中院在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的情形下,违法强制执行了属于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致使赔偿请求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所有的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与案涉债务无关,并未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却被赔偿义务机关违法错误执行。根据(2001)漳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漳州中院并没有权利执行该财产,其却在2007年违法执行拍卖了赔偿请求人的上述财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漳州中院在拍卖案涉抵押物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东山县巷房产时,未将执行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拍卖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仅将通知书违法送达拍卖承受人王添兴,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赔偿义务机关违反上述规定,将赔偿请求人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第四次降价拍卖给王添兴。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在买受人王添兴逾期不交纳拍卖余款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多次给予延期,一再通知王添兴缴纳拍卖余款,这一做法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见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人员与买受人王添兴串通勾结,以法律禁止的第四次拍卖低价侵占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产,造成赔偿请求人停产,公司财务账簿和机器设备丢失的严重后果。五、在漳州中院执行赔偿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忠和黄爱芬夫妻所有的东山县号私房时,黄爱芬就居住在此房中,黄爱芬唯一的住房被违法拍卖后,无家可归、心急如焚,又得知并非抵押担保的属于赔偿请求人的位于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的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财产被违法拍卖后,突发脑溢血死亡。随后,其女儿王娜因四处伸冤,最终不幸车祸死亡。六、根据赔偿义务机关(2001)漳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中的证据来看,在1999年属于民丰公司使用的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估价为606.5万元,但在2007年赔偿义务机关对上述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委托评估时,该地块的评估价仅为464.8979万元,并以487万元的低价卖出。经过八年时间,该土地的价值未升反降,明显系漳州中院为了违法处置民丰公司的资产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评估。七、因赔偿义务机关执行了不属于抵押的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财产,导致赔偿请求人无法正常经营、停产停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违法低价拍卖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漳州中院应当赔偿民丰公司:1、赔偿不属于抵押的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财产合计2060㎡,其中店面240㎡(目前市场价每平方米40000元),住房1820㎡(目前市价每平方米9000元),应当返还占用9年间的租金(2008年10月-2017年9月),其中店面6间每间40㎡(目前市场价每间每月租金3000元),住房1820㎡(目前市场价每平方米月租金30元),合计33820800元。2、赔偿违法低价拍卖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合计46.8亩(目前市场价格每亩130万元),支付赔偿金额6084万元或者按邻近商住房地价格30%支付赔偿金。以上两项合计94660800元。八、在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忠被无罪释放后,王振忠多次向漳州中院反映该违法执行问题,也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该问题,上述两部门都依法受理该申诉并要求漳州中院限期改正予以解决。但漳州中院在长时间内明知其行为违法,却拒不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以致对民丰公司的影响和损害日益恶劣。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1)漳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主要查明:1999年6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山建行)与被告世朋公司签订了一份99年建东贷字第1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山建行借给世朋公司500万元,期限9个月即自1999年6月14日至2000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85。同日,东山建行又分别与被告世朋公司、被告民丰公司、被告王振忠、被告黄爱芬签订了抵押合同,世朋公司提供其址在东山县村的房产、民丰公司提供其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王振忠和黄爱芬提供其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为被告世朋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已经登记。合同签订后,东山建行依约借给世朋公司5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和621844.72元利息(计至2001年5月20日)。判决:一、被告世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山建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应支付621844.72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5月20日);二、本案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东山建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后,判决书于2001年12月5日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3月6日,东山建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02)漳执字第32号;同日,本院向世朋公司、民丰公司、王振忠、黄爱芬作出(2002)漳执字第032号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均由王振忠签收。2002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2)漳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世朋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66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566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本案抵押物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和王振忠、黄爱芬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该民事裁定书于2002年6月13日送达给各被执行人,均由王振忠签收。2002年6月13日,本院作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将世朋公司址在西埔镇双东村的全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查封,王振忠在在场人一栏签名确认;将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109-&tim**;0#)查封,王振忠在在场人一栏签名确认。2002年8月20日东山建行向本院出具《关于指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函》,载明我行决定将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即东山县民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委托漳州市天正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委托漳州市芗城区拍卖行拍卖。请予以支持为荷。王振忠于2002年9月24日在该函空白处签署同意富境巷房产拍卖字样。2002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市分行向本院出具《关于指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函》,载明我行下属东山县支行申请执行东山县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经我行研究,同意将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世朋公司的厂房、土地以及王振忠的个人住宅等)全部委托漳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并委托漳州市芗城拍卖行拍卖。中国工商银行东山县支行于2002年11月6日在该函中签署同意委托拍卖,王振忠于2002年11月18日签署同意法院处理。经本院委托,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漳正鉴字(2002)第039号《评估报告书》,对民丰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山县东西一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主要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2年9月26日,委估资产东山民丰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评估值464.8979万元整,加速变现值371.9183万元,建议以加速变现值为拍卖底价。本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2002年12月2日,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漳正鉴字(2002)第062号《评估报告书》,对世朋公司址在东山西埔镇双东村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王振忠、黄爱芬址在东埔镇巷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主要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2年11月20日,委估资产总评估现值805.1853万元,加速变现值635.2445万元,建议以加速变现值作为委估资产拍卖底价参考依据。在该《评估报告书》中有载明本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02年11月20日起到2003年11月20日止的期限内有效。2002年12月4日,本院委托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对世朋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和王振忠址在富境巷的房产(另行拍卖)进行拍卖。2003年3月7日,本院委托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世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自2002年12月20日举行第一次拍卖会起,至2004年4月27日止,相继进行了多次拍卖,但均无竞买人应价。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自2003年3月12日举行第一次拍卖会起,至2004年4月27日止,也相继进行了多次拍卖,但均无竞买人应价。2004年5月10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向本院发函,建议对上述拍卖标的降价再次拍卖。2004年5月1日,案外人王添兴(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与王振忠签订合同书,承包租赁世朋公司厂房、冻库及一切生产设备、用具,租期三年。2006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2)漳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漳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世朋公司、民丰公司、王振忠和黄爱芬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继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世朋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56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世朋公司收入556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世朋公司价值人民币556万元的财产。二、继续查封、扣押本案抵押物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和王振忠、黄爱芬在东山县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2006年5月25日,本院执行人员向案外人王添兴作询问笔录,王添兴称其系王振忠的朋友,系王振忠找他来看管世朋公司,并称其与王振忠有签订三年租赁协议,距离租赁期限到期尚有一年多的时间。本院执行人员当场告知王添兴,世朋公司厂房仍由其负责保管,要保证该厂安全;并告知王添兴民丰世朋的财产马上进入评估拍卖、文书送达要王添兴转交,王添兴表示我会及时转给王振忠及有关人员。2007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02)漳执行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王添兴为世朋公司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的财产代管人。2007年3月30日,本院委托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被执行人世朋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村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东西一路南侧的工业用地,王振忠、黄爱芬所有的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进行评估。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漳正鉴报字[2007]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世朋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村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评估变现价值4965309元;民丰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东西一路南侧的工业用地评估变现值3452723元;王振忠、黄爱芬所有的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评估变现值93,789元。2007年9月23日,本院向世朋公司、民丰公司送达资产评估报告、告知价格评估结果通知书各一份,由王添兴签收。2007年9月30日,本院委托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对世朋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以及王振忠、黄爱芬所有的址在东山县号房屋(内有住房户)进行拍卖。2007年12月19日,本院委托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对民丰公司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07年11月2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向本院出具漳芗拍[2007]第032号《关于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拍卖流拍报告》,载明我行受贵院委托,对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进行拍卖,在《闽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07年9月15日),于2007年10月30日举行的第119期拍卖会上以保留价人民币496.6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无人应价,该拍卖标的流拍。2007年12月3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向本院出具漳芗拍[2007]第038号《关于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拍卖流拍报告》,载明我行受贵院委托,对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进行拍卖,在《闽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07年11月15日),于2007年11月30日举行的第120期拍卖会上以保留价人民币397.2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无人应价,该拍卖标的流拍。2007年12月19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在《闽南日报》发布《拍卖公告(第121期)》,定于2008年元月5日拍卖世朋公司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东西一路南侧的工业用地,东山县号房产等。2007年12月20日,本院执行人员对王振清做笔录,王振清称其系王振忠之弟,系世朋公司的股东,要求代管世朋公司。法院执行人员告知王振清将于2018年1月5日在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对世朋公司、民丰公司、王振忠的住宅进行拍卖。2007年12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对王振清、王添兴做笔录,王振清称王振忠有书面委托其代管世朋公司和民丰公司。本院执行人员再次告知王振清查封的财产将于2018年1月5日拍卖。2008年1月5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举行第121期拍卖会,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以评估变现值345万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有限公司以最高价487万元竞得。同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与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有限公司签订NO0023313《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元月7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向本院出具漳芗拍[2008]第002号《关于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拍卖流拍报告》,载明我行受贵院委托,对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进行拍卖,在《闽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07年12月20日),于2008年元月5日举行的第121期拍卖会上以保留价人民币317.8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无人应价,该拍卖标的流拍。建议降价再行拍卖。2008年元月7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在《闽南日报》发布《拍卖公告(第122期)》,定于2008年元月25日拍卖世朋公司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以及东山县号房产等。2008年1月15日,本院向世朋公司送达拍卖通知书一份,由王振清(王振忠之弟)签收。2008年1月25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举行第122期拍卖会,对世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及王振忠、黄爱芬所有的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进行拍卖,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添兴)分别以255.5万元、4.5万元竞得上述拍卖标的。同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与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NO0023315、NO0023318《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2)漳执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3456平方米,证号为东区国用(98)字第109号、东区国用(98)字第110号]归买受人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有限公司所有。同日,本院作出(2002)漳执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世朋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房产面积为7426.18平方米[其中证号为东房证字第009508面积1595平方米、证号为009609号面积为1144.7平方米]及属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800.67平方米[其中5540.521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600095号]、机器设备归买受人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所有。2010年12月31日,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补充裁定申请书》,认为本院2008年6月3日作出的(2002)漳执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遗漏了房产证号为东房证字第号面积297.3平方米,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房产变更登记;请求本院补充增加东房证字第号面积297.3平方米归买受人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元月6日,本院执行人员会同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测确认房产证号为东房证字第号[面积297.3平方米]房产证确实是在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漳正鉴报字[2007]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范围内,而且本院执行人员移交给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也是三本房产证。2011年1月10日,本院向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2)漳执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房产面积为7426.18平方米[其中证号为东房证字第009508面积1595平方米、证号为009609号面积为1144.7平方米、证号为东房证字第号面积297.3平方米]及属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800.67平方米[其中5540.521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600095号]、机器设备过户归买受人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本院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东西一路工业用地进行拍卖后,民丰公司及其股东王美莲(王振忠之妹)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评估未予告知、拍卖违法、土地贱价成交等,之后王美莲又进行申诉,但执行异议及申诉的理由中均未提及本院拍卖的世朋公司土地及房产包含了民丰公司未设抵押的1448㎡企业用地及相关房产。2008年7月28日,王振忠向本院提交申诉书,认为本院执行程序存在违法等。但并未提及本院拍卖的世朋公司土地及房产包含了民丰公司未设抵押的1448㎡企业用地及相关房产。再查明:2005年2月2日王振忠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06年4月18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振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王振忠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辽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7日,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王振忠保外就医一年。王振忠称其于2012年6月12日才离开监狱。2018年2月1日福建省漳州监狱向王振忠作出(2018)释字第109号释放证明书。又查明:黄爱芬于2008年11月11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王娜于2009年11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有(2001)漳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查信息表、(2002)漳执字第032号执行通知书、(2002)漳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关于指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函》、《关于指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函》、漳正鉴字(2002)第039、062号《评估报告书》、《拍卖委托书》、漳芗拍[2004]第061、063号函件、《合同书》、价格评估委托书、漳正鉴报字[2007]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拍卖委托书、《关于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拍卖流拍报告》、拍卖公告、《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记录、(2002)漳执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2002)漳执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补充裁定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诉书、执行异议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释放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系抵押物,在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以及其他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工业用地使用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本院于2002年3月6日立案执行,并经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忠同意对案涉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及拍卖,并不违反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主张本院在执行中将并未设定抵押的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与世朋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一起违法拍卖。经审查,民丰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共产党东山县村支部委员会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998年3月5日民丰公司与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签订的《东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谢志平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徐龙元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是上述证据均不是有关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系民丰公司使用或所有的法定权属依据。其次,民丰公司提交的《东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载明建筑面积为166.78㎡,与其主张的民丰公司所有的四层办公楼建筑面积共计约960㎡明显不符。再者,2008年本院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东西一路工业用地进行拍卖后,民丰公司及其股东王美莲(王振忠之妹)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均未提及本院拍卖的世朋公司土地及房产包含了民丰公司未设抵押的1448㎡企业用地及相关房产。王振忠在对案涉执行案件进行申诉信访过程中,也从未曾提及该问题。因此,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现主张本院在执行中将并未设定抵押的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当成世朋公司的土地、厂房违法拍卖,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民丰公司主张本院在拍卖其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使用权时,未将执行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拍卖通知书送达给民丰公司,仅是送达给王添兴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3月6日,东山建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日向世朋公司、民丰公司、王振忠、黄爱芬作出(2002)漳执字第032号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均由王振忠签收。因此,并不存在未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民丰公司的事实。因2002年王振忠已经在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市分行向本院出具《关于指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函》中签署了同意法院处理的意见,故本院在原评估报告已超出一年评估有效期的情况下,重新对案涉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并无明显不当。王振忠在本院已查封案涉财产时,还于2004年5月1日违法与王添兴签订合同书,由王添兴承包租赁世朋公司厂房、冻库及一切生产设备、用具,租期三年。后王振忠被刑事拘留,世朋公司由王添兴看管,王添兴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王振忠找他来看管世朋公司,并表示其会将法院送达的民丰公司及世朋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转交给王振忠。因此,虽然本院向民丰公司送达漳正鉴报字[2007]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时由王添兴签收,但在目前民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漳正鉴报字[2007]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的情况下,本院依照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确定拍卖保留价,并没有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民丰公司提出本院为了违法处置民丰公司的资产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评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财产拍卖事宜均有在《闽南日报》上公开发布拍卖公告。2007年12月20日,本院向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忠之弟王振清做笔录时告知其将于2008年1月5日在漳州市芗城拍卖行拍卖世朋公司相关财产、民丰公司工业用地使用权、王振忠的住宅。2007年12月21日,王振清向本院主张其有受王振忠的书面委托代管世朋公司和民丰公司时,本院又再次告知王振清查封的财产将于2008年1月5日拍卖。后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于2008年1月5日举行第121期拍卖会,在重新评估后首次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东西一路工业用地以评估变现值345万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有限公司以最高价487万元竞得。因此,民丰公司提出本院违法低价拍卖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一路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提交的两份《户口注销证明》,黄爱芬系因各种疾病于2008年11月11日死亡;王娜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08年11月29日死亡。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爱芬和王娜的死亡与本院执行行为有关,其主张因本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导致王振忠的妻子黄爱芬、女儿王娜死亡,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针对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的案涉抵押财产强制执行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本院执行行为未对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案涉财产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福建省东山县民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