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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漳浦县湖西畲族乡人民政府、赵串连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闽06行赔终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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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湖西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湖西乡城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37753626644。法定代表人蓝周全,乡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蓝志清,男,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串连,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审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浦县宾馆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3003897351N。法定代表人杨振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绍武,男,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世昌,男,漳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浦县湖西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西畲族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赵串连、原审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02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西畲族乡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蓝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旭辉,被上诉人赵串连,原审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武、张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赵串连址在漳浦县鸭洋片土地约250平方米大棚位置属于基本农田,该大棚于2016年5月19日被拆除。拆除现场有湖西畲族乡政府副乡长陈某、乡村建站站长杨某、乡村建站副站长黄某及身穿袖章标注国土资源监察的人员。赵串连于2016年6月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赵串连经济损失1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依法拆除赵串连址在漳浦县鸭洋片的大棚,应当就违法拆除大棚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赵串连申请行政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赵串连就本案行政赔偿所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就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因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因导致赵串连无法就被拆除大棚底下的化肥和茄苗受损情况进行实际评估,赵串连主张化肥损失25600元、茄苗损失92704元的主张,予以认可。依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串连经济损失共计118304元。二、驳回赵串连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湖西畲族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串连对上诉人湖西畲族乡政府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串连在漳浦县鸭洋片土地上建设的占地面积约250平方米的钢架结构大棚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漳浦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建设,在两违综合治理专项行动中被依法拆除。2、上诉人湖西畲族乡政府在本案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法律法规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依法拆除被上诉人赵串连所建案涉大棚并不属于上诉人湖西畲族乡政府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赵串连所建的大棚不是上诉人湖西畲族乡政府拆除的。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说明没有派人拆除赵串连所建的钢架结构大棚,只是有派工作人员到现场维持秩序。被上诉人赵串连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案涉大棚被拆除的当天湖西畲族乡政府的副乡长、村建站站长、副站长等工作人员在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湖西畲族乡政府实施了拆除被上诉人赵串连所建的钢架结构大棚的行为。而原审法院却仅以拆除现场有被告湖西畲族乡政府副乡长陈某、乡村建站站长杨某、乡村建站副站长黄某及身穿袖章标注国土资源监察的人员为由,就推断出上诉人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实施了拆除被上诉人赵串连所建的钢架结构大棚的行为,并以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合法为由,认为上诉人应与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就赵串连所建的钢架结构大棚被拆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且就举证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其次,原审判决中关于因违法建设的钢架结构大棚被拆除给被上诉人赵串连造成化肥损失25600元、茄苗损失92704元的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赵串连向顶坛村民委员会承租的址在漳浦县鸭洋片的土地共94.55亩,只有其中约250平方米的土地被用来建钢架结构大棚,堆放尚未使用的化肥和尚未种植的种苗。即使该大棚被拆除,也不影响被上诉人赵串连在其它约94亩土地上施肥和种植农作物;化肥若已在约94亩的土地上使用,则大棚被拆除不会导致化肥损失;化肥若尚未投入使用,而是整包整包地堆放在大棚内,则即使大棚被拆除,这些化肥仍然可以继续使用,也不会导致化肥损失。更何况被上诉人赵串连若购买化肥应当会有发票或者收据,发票或者收据也不会因为大棚被拆除而无法提供,原审法院却以因二被告拆除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就实际损失进行精确评估为由,在被上诉人赵串连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就根据赵串连的主张认定其化肥损失25600元,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同样,被上诉人赵串连若购买茄苗应当有发票或者收据,被上诉人赵串连应当举证证明其茄苗损失,且价值35000元的茄苗已种植在35亩土地上,大棚被拆除对这些茄苗也不会有任何影响,何来茄苗损失?被上诉人赵串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这些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述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一张所谓有着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制服人员的照片就推定该人员即是上诉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于法无据,严重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对任何工作人员配置统一着装。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其违法搭建的大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作为起诉人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后追加上诉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但未依法完成其追加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明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着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制服人员的照片系在该案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供,且未按举证要求提供证据副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该照片没有正当理由,依法不应重新组织庭审质证,原审违反审判程序,第三次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化肥损失25600元,已种植茄苗损失927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其购买化肥及茄苗的举证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化肥损失是25000元、茄苗损失950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对拆除现场有湖西畲族乡政府副乡长陈某、乡村建站站长杨某、乡村建站副站长黄某及身穿袖章标注国土资源监察的人员有异议,认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并没有人员在现场,该制服上写的是国土资源监察,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没有发放这种制服。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湖西畲族乡政府均指认该身着国土资源监察制服的人员系湖西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名字叫胡某。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也承认胡某系湖西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赵串连请求确认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案涉大棚的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的赔偿诉讼。有关行政强制案件中,原审法院已判决确认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9日强制拆除案涉大棚行为违法,本院已另案判决予以维持。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侵犯了赵串连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赵串连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案涉大棚不是其拆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赵串连主张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00元,包括1、种苗损失(种子压在大棚下损失)32000元;2、肥料损失(压在大棚下)32吨,每吨800元,计25600元;3、搭棚材料费22156元;4、搭棚工资7540元;5、茄苗损失:含已经种植的茄苗35亩,每亩价值1000元,计35000元;因土地毁损未播种损失57704元。经审查,关于案涉大棚材料费及搭棚工资的损失问题。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强拆案涉大棚的行为虽然被确认为违法,但是,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赵串连所搭建大棚属违法建筑,故其主张搭建大棚支付工资7540元,并非合法损失,依法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大棚被拆后尚有利用价值的物品,属于赵串连的合法财产,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强拆,未尽必要谨慎义务,导致大棚被拆后尚有利用价值的材料损失应予赔偿;考虑到赵串连本身负有对其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的义务,即使其自行拆除,亦不可能完全保有所有材料,本院酌定因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案涉大棚未采取保护性拆除损毁价值为材料费22156元的50%,即11078元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大棚属两违建筑而不予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大棚被强拆后所造成的物品损失问题。二审庭审中,赵串连陈述2016年5月19日强制拆除案涉大棚,压坏茄苗(价值约三、四万元)、部分肥料、苦瓜种子(价值约一万三千多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赵串连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案涉大棚被拆除后确实有压到部分蔬菜苗。赵串连主张茄苗损失包括:因土地毁损未播种,造成茄苗损失57704元,已经种植的茄苗35亩,每亩价值1000元,计35000元。因本案所涉大棚面积为250平方米,属钢结构,因此,赵串连主张已经种植的茄苗35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采纳;按照二审庭审赵串连主张茄苗损失约三到四万元,苦瓜种子损失13000元,本院酌定赵串连主张茄苗损失为3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赵串连主张的茄苗、苦瓜种子损失为48000元。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在违法强拆时并未对案涉大棚底下茄苗、苦瓜种子进行妥善安置或交付赵串连,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上述损失按48000元的60%,即28800元予以赔偿。至于赵串连主张的肥料损失25600元。经审查,案涉大棚被拆确实有造成少部分肥料被彩钢板压埋,但因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强拆后,赵串连对被压埋在案涉大棚底下的部分肥料具有管理和控制的条件,其故意不予以处置,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其对肥料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大小,酌定肥料按25600元的10%即2560元,由湖西畲族乡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未区分责任大小,笼统采纳赵串连关于茄苗、肥料损失的全部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湖西畲族乡政府及原审被告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因违法强制拆除案涉大棚应赔偿被上诉人赵串连直接损失共计42438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部分正确,可以维持,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串连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为漳浦县湖西畲族乡人民政府、漳浦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串连42438元。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华丽审判员:蔡月新审判员:陈妙红法官助理:陈梅华

书记员:严怡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