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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胡芝仙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常鼎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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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芝仙,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东海,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胡芝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建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德君,系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燕志平,系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翘望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罗双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纯,系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芝仙不服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常德市国土局)、第三人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花源镇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常行初字第9-1号行政案件移送函,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芝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东海、李文谦,被告常德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德君、燕志平,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张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德市国土局根据《常德市征地补偿标准》,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常国土征补字(2013)7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为征地拆迁实施机构。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于2013年3月7日协助拆除原告胡芝仙座落在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桃花源村二村民组的房屋。被告常德市国土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国土临用(2012)第8号临时用地审批单、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86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桃花源古镇文化村(二期)勘测定界图(编号为:3184.1-37540.4)、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征土告字(2013)94号征收土地公告、常国土征补字(2013)7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桃花源村(2005)第000029号土地所有权证。拟证明征地手续合法、齐全,原告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2、关于领取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款、扶助等费用的通知书、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与青苗实物量清交单、领款单、选房认定书、安置房购房款收据。拟证明原告经协商一致已自愿领取各项补偿费用,并获安置。

原告胡芝仙诉称:原告是桃花源镇桃花源村的村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告常德市国土局与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以进行桃花源古镇建设为由,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后进行商业开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与第三人既没有拆迁的合法依据,也没有法律的授权,不是法定的有权拆迁部门,违背原告的主观意愿强制拆除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且对原告的补偿安置亦不符合规定,故其行为属违法拆迁。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芝仙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2、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26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征土告字(2012)55号征收土地公告、常国土征补字(2012)5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国土临用(2012)第8号临时用地审批单、桃花源古镇文化村(一期)勘测定界图、关于领取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款、扶助等费用的通知书、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与青苗实物量清交单、领款单、安置房购房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常德市国土局与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实施了房屋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3、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

被告常德市国土局辩称:常德市国土局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审批单与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合理合法,且将征地拆迁工作交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实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常德市国土局没有实施拆除原告胡芝仙房屋的行为,且原告的房屋在古镇文化村二期建设项目被征土地红线范围内。桃花源镇政府对原告下达补偿通知时,原告近亲属已签字确认,领取补偿费用并已获安置。因此,原告的房屋不是强制腾地拆除,属协商自愿拆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经交换证据及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第1组证据即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2、原、被告与第三人第2组证据中的以下证据:关于领取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款、扶助等费用的通知书、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与青苗实物量清交单、领款单、安置房购房款收据、选房认定书;被告第1组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86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征土告字(2013)94号征收土地公告、常国土征补字(2013)7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桃花源古镇文化村(二期)勘测定界图、被告与第三人第1组证据中的桃花源村(2005)第000029号土地所有权证,第三人第2组证据中的桃花源镇桃花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金长久与胡芝仙系夫妻关系的证明,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桃花源镇古镇文化村二期项目建设中土地征收补偿的行政流程,与被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纳。3、原告第2组、被告与第三人第1组证据中的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国土临用(2012)第8号临时用地审批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此作为二期拆迁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不能做为被告二期拆迁的依据,但可反映相关行政行为的过程,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4、第三人第3组证据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是法院生效判决,且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下列证据:原告第3组证据即视听资料,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由于该证据不是原始材料,未注明制作人和制作方法,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不予采纳。原告第2组、第三人第1组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26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征土告字(2012)55号征收土地公告、常国土征补字(2012)5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桃花源古镇文化村(一期)勘测定界图;第三人第1组证据中的以下证据:常国土拟征字(2012)14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函(2012)70号通知、常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常发改社(2012)126号关于桃花源古镇文化村(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述证据系古镇文化村一期建设征地相关审批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下发常国土临用(2012)第8号临时用地审批单,建设项目为桃花源垸水溪故道水利综合整治工程临时堆场用地,被用地单位是桃花源镇桃花源村,申请临时用地单位是桃花源古镇基础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临时使用期限为两年。2012年10月28日,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2007)第11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常政发(2010)9号]、常德市物价局、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常价服(2007)68号通知等文件对原告胡芝仙入户调查后,下发了关于领取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款、扶助等费用的通知书,并附具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与青苗实物量清交单。通知书告知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等各项费用为人民币279310元,并载明:接此通知后,请你户认真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原告丈夫金长久在通知书上签字后于当日办理了领款手续,出具了领款单(原告当时在场),并在选房认定书上签名办理了安置选房手续,选取了面积为192平方米的安置房。抵扣184128元的安置房购房款后,结余钱款95182元已由原告方领取。2013年3月7日,桃花源镇政府协助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目前,原告拒绝入住安置房。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为常德市桃花源镇文化村(二期)建设项目,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下发(2013)政国土字第186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原告胡芝仙座落于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桃花源村二村民组的房屋在该审批单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2013年9月27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政府的批准作出常政征土告字(2013)94号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9月29日,被告常德市国土局作出常国土征补字(2013)7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均确定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为该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原告亦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了相关征拆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常德市国土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确定桃花源镇政府为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其实质是一种行政委托,因此桃花源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但与本案存在关联,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该行政委托是在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已经实施拆迁后做出,因此应属于对其拆迁行为的事后追认。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在拆迁时向原告胡芝仙下达的领取补偿款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经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原告在现场由近亲属在该通知书及选房认定书上签字并选取了安置房,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结余钱款原告方已领取。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而未入住安置房,据此可以认定为协议拆迁。原告虽在诉讼中表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未依照法定程序向有权部门申请裁决,应视为对补偿标准和补偿款金额及安置的认可。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与第三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芝仙要求确认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芝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晓晖审判员:贾军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代理书记员:易宇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