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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运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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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11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毓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