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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克金、何永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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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人何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盗车辆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单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春梅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