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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月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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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月辉,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助理检察员蔡毓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月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应当不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408号物证检验报告、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详单、本院(2010)常鼎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三次犯罪,认为尚未实际交付毒品,该次贩卖不应构成犯罪之辩护观点,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已经与毒品购买者张某某电话联系了买卖毒品的事宜并约定了毒品交付地点,毒品买卖双方就交易毒品意思达成一致,只是被告人在等待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此次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月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尚春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