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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钱正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常鼎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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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湖南省临澧县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吸毒人员伍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第72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本院(2013)常鼎刑初字第218号、(2011)常鼎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五至八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被告人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尚春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书记员:庄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