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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冯某甲、冯某乙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589号

案由与程序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12-19
地区
清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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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清远市清城区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清远市清城区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冯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百加大街福芝林药店门口处摆放摊档贩卖淫秽光碟,牟取利益。同年6月,被告人冯某乙参与到该摊档的管理经营,贩卖所得款项与被告人冯某甲共同分占。期间,被告人冯某乙向林某某、陈某某贩卖了共计264张淫秽光碟,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上述摊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二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百加集镇某出租屋内起获光碟467盒,共计934张。经鉴定,所贩卖及起获的共1198张光碟属淫秽色情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辩称,我进货的光碟只有900张左右,贩卖出去的300多张,剩下约600张。被告人冯某乙辩称,我贩卖出去的光碟只有132张,并没有26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提出贩卖光碟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扣押清单、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淫秽光碟264张,被查获934张的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国献审判员:廖华军审判员:韦伟强

书记员:刘爱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