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媚轩,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汝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吴金葵,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焕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冯媚轩诉被告吴金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媚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汝平、被告吴金葵的委托代理人潘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媚轩诉称:2014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冯媚轩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告吴金葵在其家门前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吴金葵将原告冯媚轩殴打致伤。经清远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冯媚轩要求被告吴金葵支付其医疗费直到其康复为止,并要求被告吴金葵另外补偿壹万元人民币。被告吴金葵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只支付了伍仟元补偿金,还有补偿金伍仟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补偿金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媚轩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经源潭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外再另外补偿一万元给原告;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5000元补偿款给原告。
被告吴金葵辩称: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事实是虚构的,双方打闹是因为原告因土地问题而污蔑事实,并且原告方有2人对被告进行辱骂拉扯,导致这次的打架,而被告是因为防卫过失导致打伤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并不是有意的,只是进行防卫,被告也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补偿责任,我方也对原告补偿了5000元,这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金葵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冯媚轩与被告吴金葵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联塘村委会三洲村吴金葵家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吴金葵将原告冯媚轩殴打致伤。2014年4月14日,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冯媚轩要求吴金葵支付其医药费直到其康复为止,并要求吴金葵另外再补偿壹万元人民币,吴金葵同意冯媚轩提出的赔偿要求;2、吴金葵和冯媚轩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和民事责任;3、双方不得因此事再生事端或者打击报复,违者依法从重处罚。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于当日作出“清公(城)调解字(2014)04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冯媚轩的儿子潘汝平及被告吴金葵的儿子潘伟帆作为双方的代理人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29日,被吴金葵支付了补偿款5000元给原告冯媚轩,原告冯媚轩予以确认。原告冯媚轩要求被告吴金葵支付余款5000元,被告吴金葵认为支付5000元已足够,余款5000元不需支付,双方遂起纠纷,原告冯媚轩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金葵支付补偿金50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告冯媚轩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冯媚轩被被告吴金葵殴打致伤的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冯媚轩的损害,被告吴金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清远市公安局源潭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在《治安调解协议书》签名的均不是原、被告本人,但事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实际部分履行,所达成的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可变更、可撤销、无效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应按《治安调解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金葵支付了补偿金5000元后对尚余的补偿金5000元怠于履行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冯媚轩要求被告吴金葵支付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葵认为支付补偿金5000元已足够,尚余的补偿金5000元不需支付,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金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金5000元给原告冯媚轩。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金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少强
书记员:唐伟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