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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卢某某、钟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36号

案由与程序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4-05-26
地区
清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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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茗苑快捷酒店附近、农商街心满意粥附近等地,先后三次共将2.4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钟某某,得赃款共13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濠江酒店楼下、茗苑快捷酒店楼下、茗苑快捷酒店410房等地,先后五次共将4克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共2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茗苑快捷酒店一客房内,将0.8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得赃款35元。被告人卢某某以被告人钟某某欠自己钱款为由,指使其帮助自己贩卖毒品。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茗苑快捷酒店410房分别将0.7克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邹某某,得赃款共80元。随后,被告人钟某某、卢某某先后在该酒店一楼服务前台处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起获10.4克氯胺酮、一台电子秤等物品。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氯胺酮19克,被告人钟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氯胺酮1.4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张某某、杨某、薛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5日抓获我时有刑讯逼供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5日抓获其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经查,综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等证据,可以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5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4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3台、电子秤3把、小型胶袋430只、中小型胶袋650只、中型胶袋76只、中大型胶袋3只、大型胶袋2只、香烟盒1只,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现金355元,是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国献审判员:廖华军审判员:韦伟强

书记员:刘爱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