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炜。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责人:张磊。被执行人: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被执行人:刘铭。申请复议人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称:1、本公司与刘铭、许晓萍夫妻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位于柯桥区(原绍兴县)中海国际商务中心1幢701-704、801-804、901-904、1001-1002、1301、1304房产,且已按约支付了租金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开设了酒店。而刘铭、绍兴市顶盛服饰有限公司因贷款将位于柯桥区(原绍兴县)中海国际商务中心1幢701-704抵押给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9日。显然本公司的租赁合同在前,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抵押在后,租赁权可对抗在后的抵押权。2、2012年5月14日,本公司与刘铭、许晓萍夫妻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有效,并同样可对抗在后的抵押权。理由是: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后一份协议是前一份协议的修正和完善;本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任何过错,是出租人故意隐瞒了抵押的事实。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在发放贷款时没有认真调查,有过错;法院应当保护没有过错的承租人利益,而不能只保护有相对过错的抵押权人的利益。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并确认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许晓萍、刘铭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可对抗在后的抵押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刘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对位于华舍街道中海国际商业中心1幢701-704财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刘铭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受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对位于华舍街道中海国际商业中心1幢701-704财产抵押权的影响,而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在后,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正确。申请复议人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绍兴县金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俞樟铃审判员:杨子超代理审判员:马丽
书记员:寿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