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英,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嵊州市,现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区五路**。法定代表人严钢,市长。委托代理人冯飞飞,女,嵊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裘沙泓,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英因与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英,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飞飞、裘沙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英起诉称,原告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嵊州市。2009年9月24,原告的建房申请通过村委及国土部门审批,原告一直期待在世代居住的地方建起自己的新房。2015年11月底,原告居住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征收提起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判决确认被告所作桥南村马桥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3日收到(2018)嵊政不予赔偿字第2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自出生起从未离开过马桥村,有独立户口本,和同村男性村民享受同样福利分红、履行村民义务,失地之前也有承包地。现因系女性而被剥夺单独立户补偿安置的权利,有违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已被列入单某户安置补偿为由认为已充分保障原告的权益,于法无据。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依据的嵊政〔2015〕15号《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附件2《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人口的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违反了宪法第四十八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嵊政不予赔偿字第2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13.38万元,并支付原告搬迁、租房、重新购房税费等304.014万元,两项合计1317.394万元;3.审查嵊政〔2015〕15号《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附件2《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人口的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上述第1项请求。原告单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享有单独立户的资格;证据2.(2015)浙绍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行终141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涉及原告房屋的征收行为违法;证据3.私人建房用地预审表、会议记录、公某等一组,证明被征收前,原告符合独立的一户一宅;证据4.分家约一份,证明原告与父母、兄弟分家的情况;证据5.国家赔偿申请书、EMS快递单、不予赔偿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证据6.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周边楼房售价,该合同毛坯排屋的成交单价为19760元/平方米;证据7.绿城、碧桂园、白鹭金湾排屋价格表一份,证明周边楼价,已卖出的毛坯排屋成交单价2.5-4万元/平方米不等;证据8.嵊政〔2015〕15号《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附件2《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人口的认定办法》,证明被告系依据附件2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对原告以单独立户的标准安置补偿;证据9.马桥区块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汇总表(公某)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由亲属签订协议,原告的合法房屋及合法面积是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做法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证据10.原告房屋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的合法住房,是私有财产,评估单价一千元左右的重置价使原告房屋价值利益受到损害;证据11.桥南狗屎树脚18户国有补偿住户地形图、姚岳永户的拆迁协议书、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狗屎树脚国有补偿住户平均每平方米有1.2万元以上,使原告的房屋利益受到损害;证据12.(2018)最高法行再16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在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违法的行政赔偿判决案例可作参照。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答辩人收到后于同年10月9日作出(2018)嵊政不予赔偿字第2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送达原告,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5年嵊州市被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列入其兄弟单某所在安置户计算安置补偿。2015年10月19日,单剑峰代表该户与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署《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后领取拆迁安置补偿,并腾空房屋移交城中村改造实施单位拆除。按照2015年嵊州市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政策,原告所在户已获得安置面积折算金额、房屋和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净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安置补偿款。3.原告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并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事后已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亦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告并予实施。同时,安置补偿款已经充分保障原告所在安置户合法权益,单某以该户户主名义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效力应及于原告。4.嵊政〔2015〕15号《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附件2《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人口的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且该条款是规定对该类人员如何安置补偿,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可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已计算在相应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未违反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3.赔偿申请书、信封和不予赔偿决定书、EMS邮寄回单等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证据14.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联审确权表、货币补偿及房票安置结算清单、评估表、房票安置购房证明书以及支付凭证等一组,证明原告所在户户主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并未造成原告合法利益受损的事实;证据15.(2016)浙行终141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征收安置时经过了依法确权、评估、公某等一系列程序,且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是征收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认定征收系基于城中村改造的公共利益而作出,并在事后获得了征地批文;证据16.嵊政〔2015〕15号《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一份,证明该文件系安置补偿的文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单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单独立户补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生效行政判决仅是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涉案房屋有合法产权的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分家约只能约束家庭内部签约各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获得安置补偿;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应当以被告提供的最终签字确认件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以被告提供的盖章确认件为准;对证据11有异议,姚岳永户的土地性质为国有,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征收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的赔偿诉讼,原告提供的则是强拆行为违法产生的行政赔偿。原告单英对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证据14、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予赔偿决定违法、被告与单某签约情况与原告无关、嵊政〔2015〕15号文件不利于全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对证据15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单英对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均未提交原件,证据11、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合新、西湖、桥南、高南及仙湖社区实施城中村改造,并在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6日采取由其确定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嵊州市三江街道办事处委托的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单英所在的单剑峰户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坐落在马桥村180号、180-1号房屋予以征收,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各项款项。本院(2015)浙绍行初字第100号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141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所作桥南村马桥区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嵊政不予赔偿字第2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单英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等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以相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单英涉案房屋的行为虽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但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项,原告所在户由原告兄弟单剑峰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16日分别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安置面积折算金额、房屋和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净值、搬迁补助费、超面积补助款、奖励、经营补助、公摊面积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各项安置补偿事宜,相应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该户户内成员因征收而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已通过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得以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却未提供其存在损失的相应证据,其主张的宅基地相关审批手续尚未依法办理完毕。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行政行为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为违法后,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而嵊政〔2015〕15号《嵊州市城中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附件2《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安置人口的认定办法》是房屋被征收后,针对后续补偿安置过程中安置人口认定方面的规定。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上述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之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英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芝兰审判员:范卓娅人民陪审员:马雅萍
书记员:何佳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