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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2017)浙06行赔终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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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43—**,组织机构代码:79439427—4。法定代表人周永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258857—3。法定代表人郭剑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益琦,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2007年,原告与案外人安华镇五指山村经济合作社(五指山村民委员会)、三合村民委员会、勤荣村经济合作社分别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原告在租用村集体土地位置上分别设立了七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2009年,原告向案外人周煦寅受让位于安某勤荣村的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一座。2014年9月,被告安某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上述八座广告牌。原告对被告强制拆除广告牌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6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位于杭某衢高速金华至杭州,计七座单立柱双面广告牌体,K256+300M处的一座楼顶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绍新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拆除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所有(设置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诸暨市安华镇五指山村村民委员会、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勤荣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集体土地上)八块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告知书。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3504000元的经济损失为合法财产受到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对广告牌设置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能提供广告发布内容,但不能提供户外广告牌设置规划、建设合法性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八处户外广告设施经济损失3504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案涉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理应将拆除的广告牌归还给原告,被告称拆下的广告牌已由原告自行处理,但不能举证证明,依法应由被告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原告广告牌的拆除,是全省整治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的要求,该院酌情、平衡确定灭失的广告牌残值为每块25000元。对原告向被告赔偿申请的问题,信函收件人系被告单位的时任镇长,当收阅原告的申请后有作出答复的职责,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就拆除后的广告牌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8座×25000元/座),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案涉户外广告设施具有合法性。上诉人依法登记,享有经营户外广告业务资格。我国未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立作出强制性要求。上诉人已向诸暨市规划局、诸暨市土管局、诸暨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所涉乡镇提起行政审批,均回复不属于审批的范畴。可证明设立在规划区外的广告牌无需审批,属于某无禁止之类型。《土地管理法》第57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上诉人向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未违反该规定。《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被上诉人安某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广告牌在其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强制拆除广告牌缺乏职权依据。且违反《行政强制法》第44条之规定,已经(2015)绍新行初字第93号判决确认。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1条,上诉人应赔偿其场地租赁费、广告牌建造人工及材料损失、合同期限内经营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504000元。

被上诉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案涉广告牌并非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就场地租赁费、广告牌建造人工及材料损失、合同期限内经营损失等取得国家赔偿,应以案涉广告牌系合法设置为前提要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案涉广告牌的设置须经用地审批。现上诉人未提供设置案涉广告牌法定的用地审批手续,故案涉广告牌不能认定为合法设置。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广告牌被拆除后的残存物系上诉人合法财产,被上诉人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应予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现被上诉人拆除行为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且未举证证明已将拆除的广告牌残存物归还上诉人,应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一审酌情确定每座广告牌残存物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诸暨市一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毕金刚审判员:王建审判员:蒋瑛

书记员:王雪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