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李二红,男,生于1979年9月4日,汉族,阳城县人。被执行人:吕品,男,生于1982年6月22日,汉族,阳城县人。被执行人:王向阳,男,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阳城县人。案外人:赵露璐,女,生于1985年4月17日,汉族,陵川县人。李二红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执异字第59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李二红与吕品、王向阳借贷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吕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二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王向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二红向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阳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吕品妻子赵露璐名下的车牌号为晋EVXX**东风日产小型越野车予以查封,并于2013年10月11日扣押。案外人赵露璐以吕品、王向阳二人向李二红借款其并不知情,与其无任何关系,法院扣其车辆无理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阳城县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查明,赵露璐与吕品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在赵露璐名下登记了一辆东风日产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晋EVXX**。2013年9月30日赵露璐与吕品到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离婚登记。阳城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阳执异字第59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2013)阳执字第591号执行裁定未追加赵露璐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在依法追加赵露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实施查封执行行为较妥为由,撤销了该院(2013)阳执字第591号裁定书。次日,阳城县法院又分别作出(2013)阳执字第591-2号、(2013)阳执字第591-3号执行裁定书。591-2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吕品与第三人赵露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赵露璐名下的晋EV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被执行人吕品明知自己有所欠债务,且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赵露璐,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和转移财产,对判决确定的吕品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据此追加第三人赵露璐为被执行人,赵露璐应在原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二红清偿债务10万元及利息。591-3号执行裁定书以吕品未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在该院执行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被执行人赵露璐,现已追加赵露璐为被执行人为由,裁定将被执行人赵露璐名下的车牌号为晋EVXX**东风日产小型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赵露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其不应成为本案被执行人;2、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3扣车行为违法。阳城法院举行第二次执行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同前所述,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阳执异字第59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吕品所欠债务确实用于家庭生活,(2013)阳执字第591-2号裁定书中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可成为被执行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将异议人赵露璐追加为被执行人欠妥,撤销了该院(2013)阳执字第591-2号和(2013)阳执字第591-3号裁定书,解除对赵露璐名下晋EVXX**号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阳城法院据以执行的(2013)阳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未将赵露璐列为被告,未确定吕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吕品所借李二红的10万元借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吕品与赵露璐已离婚,将赵露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其名下的晋EV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扣,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阳城法院作出(2013)阳执异字第591-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3)阳执字第591-2号和(2013)阳执字第591-3号裁定适当,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李二红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二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天元审判员:窦素琴审判员:田勇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