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男,汉,1968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山西省潞城市潞华街道城内正街**。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南山社区土地上建筑物、设施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通知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9624.1元,当庭变更为261962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证据2,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证据3,厂址搬迁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之前厂址不在现址;证据4-8,共5份视频,证明原告的厂房以及设备的强制拆除之前、之中及之后的状况,以及原告的经营损失、房屋损失等损失的发生;证据9-15,证明本案的强拆主体是被告;证据16,规划图;证据17,证明原告在合法期限内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证据18,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建筑物的相关损失;证据19,原告相应的财产清单;证据20,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的供货清单;证据21,部分的发票;证据22,水泥构建的价格;证据23,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依法评估;证据24,损失明细,证明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土建、安装、设施)损失1100124.1元,设备损失384500元,办公、生活用品损失18800元,成品、半成品损失346200元,差旅费20000元。
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南山社区土地上的建筑物、设施属于违法建设,不应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拆除违建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赔偿;三,答辩人于2018年6月11日对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所作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无合法用地和建设手续,其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已被法院认定;证据2,照片6张,证据3,短视频5则,证据2、3共同证明在拆除违法建筑之前,对现场进行了核实,在拆除过程中未将堆放物品的违建直接予以拆除,并未对其主张的物品造成损毁;证据4,《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照片2张,证明2017年3月9日的拆除行为并未将原告的所有违法建设一并拆除,而是又给予了其自行清理现场和拆除的时间,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不应获得赔偿;证据5,潞城市住建局证明2份,证明潞城市住建局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协调两家建筑公司购买使用原告拆迁现场的路沿石用于道路施工;证据6,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证明1份,收料单1支、支付单1支,证明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潞城市站前街,于2017年3月31日购买原告路沿石1800块,单价11元,合价19800元,费用已于2017年7月15日结清;证据7,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2份、结算单1支、借款单1支,证明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潞城市西华路,于2017年4月2日购买原告路沿石2600块,园头30个,合计27000元,费用已于2017年10月10日结清,证据5、6、7证明在2017年3月9日将原告违法建筑部分拆除以后,潞城市住建局积极协调,将原告的部分路沿石等材料销售给市政道路建设公司,以减少其损失,原告在拆除行为发生之后仍然有销售路沿石等材料的行为,拆除行为并未造成损失,其所称的损失不存在;证据8,证人证言1份,证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排洪渠施工方,2017年进场施工时现场的可移动的物品已清理完毕,并且清理工作由原告方负责实施,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帮助原告现场搬运路沿石,工人工资由潞城市住建局支付,2017年3月9日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未将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原告将屋内的财务清理之后,经原告同意,房屋由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堆放建筑材料及工人暂住,原告将现场堆放的石子、沙子卖给河南洪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排洪渠施工完全之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将拆除前剩余的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全部拆除;证据9,潞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原告行政赔偿申请的相关材料,证明潞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可,但违法的原因是未履行法定程序;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而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规划手续;证据4-8,拆除前的视频只能表明原告的厂房曾经有过视频中所展示的内容,但不是拆迁时的准确描述,对拆除后和拆除时的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拆除过程的视频正好能够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的过程中,重点拆除的是其几个建筑的围墙以及一个简易棚,包括简易房的部分,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视频中所展示的厂房以及相关的设施全部拆除,原告提供的拆除后的视频也能够对刚才所述的事实予以证明,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中还表明在拆除行为结束后,原告方的人员对于现场进行了清理,并没有造成其所称的损失发生;证据9-15,在原来案件中我们已经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是已经认定了我们为拆迁主体,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16,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8、19、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形成于拆迁行为之前,因此其估价以及相应的预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载明的设备在拆除现场不一定是真实存在;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均不能证明在拆迁现场有该证据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拆迁行为对该部分物品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书超出审理范围,且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是南山社区调整之后的土地,该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也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一审被告提交了规划图,但该规划图时间是2012年,原告的建筑物是在2011年,在该规划图之前,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该规划图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3,因为本案是强制拆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拆除物品的清单,要证明移交原告物品的时间,原告被允许进入现场的时候已经是一片狼藉,也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也就是说证明了在拆除前、中、后的状况;对证据4,证据的出具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份通知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也没有收到相应的送达手续;对证据5,证据出具单位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是实施拆迁的单位之一,该份证据与被告在另一案中的主张相反,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7,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不能证明相关案件的事实,另外该证据出具单位全部是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本案上次庭审及本案本次庭审的相关证据,被告的权利触及范围应该是远远超过了该范围,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对证据8,该证明人与被告的主体关系不明,如果是正规的施工单位,应该具有相应的买卖或者购销协议,该证明人在单位的职务不明,是否具有相应的单位授权无证据证明,该证据在证明人处,除了有个人签名还有单位盖章,无法证明是谁的意思表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9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7-18可以证明原告的厂房修建情况、赔偿申请情况,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2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4与其提供的证据23互相矛盾,证据23系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资产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可以证明本案强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原告认可在强拆后,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联系施工单位,帮助原告销售货物的情况,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始建于2003年6月,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南山社区居委会签订厂址搬迁协议,原告对企业用地及厂房规划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手续。2017年3月6日,潞城市潞华办事处向西南山社区下达2017年005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未经住建、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西南山社区搭建违章建筑,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潞城市城市整体规划》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占地和违章建筑。要求西南山社区于2017年3月8日前,告知违建户自行组织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2017年3月6日,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南山社区居委会向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下达《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限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2017年3月9日,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厂房及占地设施。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请求确认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晋05行初60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判决确认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南山社区土地上建筑物、设施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时查明,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被强制拆除时,地上建筑物有厂房、办公方、简易棚及围墙,有未销售的路沿石以及石子、沙子等材料。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潞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拆除了原告的围墙及简易棚,对其他建筑物未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对原告拆迁现场路沿石、石子、沙子等材料,由潞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联系协调潞城市西华路南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山西恒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潞城市站前街工程施工单位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购买路沿石4300余块,金额50000元左右,且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自行销售石子、沙子40余方,金额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规划、用地、建筑审批手续,仅有其与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南山社区居委会签订厂址搬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建筑物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占有、使用的涉案土地和建筑物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潞城市宏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高原审判员:李先翠审判员:赵仁义法官助理:田晨凯
书记员:闫雪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