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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鲁某、申某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晋05行赔初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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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起诉人:鲁某,男,住址:山西省长治市。起诉人:申某,男,住址:山西省长治市。起诉人:王某,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长治市。2020年3月30日,本院收到鲁某、申某、王某3人代表鲁某等113人以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为被告,长治市惠诚热力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诉讼请求:1、损失违约金16385000元、返还工程款545325元;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每户145000元并返还113户工程款;3、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行为违法并公布煤改气、煤改电补贴政策及标准;4、请求判决第三人收取取暖费后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追究偷税漏税的贪赃行为;5、判决被告及第三人未依法进行信息公开违法,涉嫌严重违法违纪;6、请求追究晋城中院办案违法、严重超期、不依法公开审判的责任,并移交纪监委依法追究;7、请求依法追究晋城市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中心相关人员违法,并移交纪监委处理;8、请求对残疾人法律援助事宜提供方便和帮助。起诉人诉请:起诉人因供热改造、供热合同、及供热质量而引发的人身损害,以及前期诉讼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及司法救助等事宜,提起了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起诉人所诉,包括供热改造收费事项、供热费用、供热合同,还包括对法院审理案件的投诉,对政府相关人员的投诉,既包括确认行政机关违法,又有请求赔偿事项,这些请求事项供热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法院已判案件的投诉,应通过提起上诉、申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事宜,应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起诉人起诉请求事宜应当依法定方式分别进行,不能合并一案由行政诉讼处理。其二、鲁某、申某、王某三人所诉事项,不成立集团诉讼。鲁某、申某、王某提交诉状,拟代表113人一案起诉,其所诉事项,并非均与113人相关。其中对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前案件的裁判情况,与案外人无关;对晋城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也并非与113人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便本案涉及的供热改造收费及取暖费标准问题,每家情况也不一样,并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必要共同行政诉讼,并不能一案审理。鲁某、申某、王某三人提交的《同类案件共同诉讼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并未明确针对本次诉讼进行的授权,而是对民事争议、行政复议等进行的概括授权,显然,作为严肃的诉讼事项,应当有明确的诉讼委托授权。该委托书上,多数委托人未签字,所摁指印多处明显虚假,本院对该委托书真实有效性不予认定。鲁某、申某、王某三人对113人的代表权不成立,本院对其他起诉人的起诉不予认可。其三,鲁某、申某、王某所诉供热改造收费事宜,将长治市人民政府、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缺乏基本的证据材料,证明二机关何种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进一步阐明并补充材料。证据材料中所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作出机关为长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对其的诉讼,不具有管辖权。申某所补充的《长治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系起诉人2020年3月30日提交诉状后4月15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而且原告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起诉人明确复议申请人后另行起诉。综上,鲁某、申某、王某所诉,诉讼请求不明确,诉状不符合法定格式,所诉内容不能合并一案审理,部分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缺乏基本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已经向三起诉人释明,释明后,起诉人拒不变更诉状和依照要求补充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鲁某、申某、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强审判员:陈建伟审判员:郑金坤法官助理:郭凯伦

书记员:刘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