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胡传立,住浙江省绍兴县。
上诉人胡传立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受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侵占罪作如下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讼涉财物明显不属于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人章永凯存在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多次劝说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胡传立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胡传立上诉称,章永凯收取上诉人租金,且在上诉人腾退房屋后拒绝返还上诉人屋内财物,应对该财物承担代为保管的责任。章永凯非法占有上诉人财物长达两年,经上诉人讨要,至今未有归还意思,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占罪的认定。上诉人的自诉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传立以章永凯犯侵占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章永凯刑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章永凯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代理审判员:张云代理审判员:吕瑜岚
书记员:何玉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