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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方友英与郭全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民终字第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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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全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松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显涛。

上诉人郭全松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户双方均系公交线路中巴车经营户。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方因公交中巴车营运问题发生纠纷。当日中午,原告方经营的公交中巴车在城区三角广场营运时,被告郭全松拦住原告家的车辆阻止其驶离,车上的售票员即本案原告下车责问被告,双方由此开始争执并叉拢引发肢体冲突,纠纷中原告被被告致伤。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局110民警制止。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感应性耳聋,共花去医疗费8567.41元。案经调处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傅某、徐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医疗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全松因故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身体,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原告因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未致伤原告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具有客运乘务员从业资格,其误工费标准可以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561.39元,误工费25天×62.84元/天=1571元,陪护费15天×62.84元/天=9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以上合计1122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全松应赔偿原告方友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友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全松负担。

上诉人郭全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上诉人是否实施过违法行为及其手段、情节认定不清,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及其损害事实是否系外伤所致认定不清。二、原审程序违法。询问笔录、病历没有在法庭出示,没有逐一查证属实,对于感应性和神经性耳聋是否存在、是否系外伤所致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认为需要鉴定的未交由法定部门鉴定。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对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两个要件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完全错误。综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友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上讲到他的手在被上诉人脸抹了一记。虽然他用的词是“一记”,但是这只是他自己的说法,实际上是打了耳光,发生了身体上的接触,且证人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方友英被上诉人郭全松殴打的事实。故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是客观事实,证据充分。一审已让上诉人充分行使了质证权利。我方已经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证明,证据充分,如果上诉人认为不成立应当由上诉人方提出要求鉴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兄长殴打了驾驶员,即使这个事实存在,也不能把本案事情的发生推到被上诉人身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的相应损失是否正确,具体包括: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被上诉人的伤是否系上诉人所造成;二、原审质证程序和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上讲述“方友英上来抓我衣领,我用手去挡,我的手抹在了她的脸上一记”、“一开始先我和方友英叉弄来的”,结合被上诉人及现场证人傅某、方某乙在公安询问笔录上均陈述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耳光之事实,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并非其造成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理,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所致。故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应属准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均组织当庭出示及质证,上诉人本人在庭审笔录上亦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审质证程序到位、合法,上诉人所主张的该上诉事实、理由不实。因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医疗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所受伤害及相应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如对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感应性和神经性耳聋是否存在、是否系外伤所致等相关问题有异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包括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被上诉人的伤势及医疗费予以认定应属准确,程序完全正当,并无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的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全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毛振宇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