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阿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成彭寿。
上诉人沈友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上诉人王阿仁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又系同村邻居。2007年9月23日晚7时许,原告儿子陶纪友与被告丈夫陶金林为小便一事发生争吵,过了不久,双方回屋了。又过了一会儿,被告在后门口出来无故骂人,原告及其儿子陶纪友也从家中出来,被告夫妇及儿子陶国荣三人一起将陶纪友按倒在地,王阿仁冲上去帮陶纪友,沈友根马上起身和王阿仁进行对打,后被邻居们拆劝。原告受伤后,于翌日在当地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同月26日去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建休2个月。原告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109.56元;(2)护理费2,888.99元;(3)交通费200元,合计8,198.55元。反诉原告沈友根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第4肋骨折,建休1个月。反诉原告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723.23元;(2)交通费100元,合计2,823.23元。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一,遂成讼。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对陶木根、邵水娥、王阿仁、陶子仙、沈友根、陶金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提供的陶堰镇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多媒体图文报告单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反诉原告提供的陶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致双方在纠纷中受伤,事实清楚,其行为之违法性及主观过错显而易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一项,因原告年龄已达69岁,其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该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沈友根应赔偿王阿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8,198.55元;二、王阿仁应赔偿沈友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823.23元;三、驳回王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友根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抵冲后,沈友根应支付王阿仁赔偿款5,37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计96.50元,由王阿仁负担46.50元,沈友根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沈友根负担9元,王阿仁负担1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沈友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肋骨系陈旧性骨折,并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2、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方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导致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阿仁辩称:1、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导致肋骨骨折,由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的该部分理由不成立;2、关于医疗费用,上诉人要求提供的用药清单并非必要证据,其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造成肋骨骨折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阿仁与沈友根发生纠纷后,曾发生过叉打,纠纷结束后王阿仁于翌日在当地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于同月26日去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王阿仁所受之伤为其自伤或者他伤,故上诉人认为未致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采信。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是否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方提供用药清单,但未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沈友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