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08

孙金校与孙小灿、孙潮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1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潮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汝清。

上诉人孙小灿、孙潮金为与被上诉人孙金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孙金校和同村陈某甲一起在原告家门口做路,被告孙小灿予以阻止,先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与被告孙潮金发生扠打,被告孙小灿见状即推打孙金校,致原告与被告孙潮金跌倒在旁小坑里,后被人劝息。原告伤后即到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本院法医评定孙金校的人身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审查认为孙金校的医疗情况基本合理,可考虑误工3周左右,陪护2周,营养费100元。原告孙金校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335.50元,误工费3969元,陪护费6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46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旅费200元,合计29904.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身体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本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35.50元;误工费697.83元(21天×33.23元/天);陪护费505.12元(14天×36.08元/天);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实为225元);伤残赔偿金108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9720.45元。鉴于两被告在共同侵权中,作用难分大小,上述损失可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孙小灿、孙潮金应共同赔偿原告孙金校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9720.45元。各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孙金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孙小灿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2000年4月24日下午,被上诉人孙金校等未经村规划同意,擅自在公共土地上筑路,损害其他村民利益,上诉人孙小灿与同村村民陈某甲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孙小灿被陈某甲摔倒在路下葱地上,后又被陈某甲妻孙某丙用石块砸伤,致使孙小灿腓骨粉碎性骨折。当孙小灿忍痛爬起后,发现孙金校与孙潮金站在里边道地坎头下,孙小灿对孙金校与孙潮金发生叉推一概不知情,孙小灿与孙金校根本没有发生过推打。证人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都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且证词相互矛盾。二、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于2000年7月10日关于孙金校受伤案调查报告,证实孙小灿与孙金校之间没有发生推打这一事实。三、在纠纷发生现场,孙小灿与陈某甲同孙金校与孙潮金发生叉推的地点相距较远,前者跌倒在大路下葱地上,后者跌倒在另一道地坎头下小坑里。尽管孙小灿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在先,但在纠纷中孙小灿已跌伤,又被石块砸伤左脚,后被村民劝息,不可能再去推打孙金校。四、询问笔录日期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金校口头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对当事人及在场多名证人所作笔录,认定孙小灿推打孙金校,并判决孙小灿赔偿孙金校相关损失正确。孙小灿凭刑事判决书认为其没有推打孙金校,该理由不能成立。孙小灿称一审判决里有璜山派出所所作调查笔录,孙金校也认为这是笔误造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潮金认为孙小灿没有打孙金校,对孙小灿上诉理由表示认可。上诉人孙潮金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孙金校不顾大家利益非法筑路,造成孙小灿与陈某甲叉推。上诉人孙潮金为宁人息事,以长辈身份,出面阻止叉推。而孙金校却走过去意欲帮助陈某甲叉打,孙潮金见状去劝孙金校,孙金校突然推孙潮金,孙潮金因年老体弱,冷不防被推,即一同跌入旁边小坑内。孙潮金被孙金校揿倒在小水坑里,而孙金校的头部即撞在小水坑的坑坎上。二、孙金校在2000年4月27日打架案报告及4月29日公安询问笔录中,均没有讲到孙潮金致伤其之事实。三、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孙金校等人非法筑路,导致有利益冲突的孙小灿阻止而致,孙金校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孙金校并不构成残疾,孙潮金要求对孙金校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金校口头辩称:陈某甲及两上诉人在派出所笔录,能相互印证两上诉人致伤孙金校之事实。孙金校筑路是为方便村民行走,没有损害他人利益,退一步讲即使孙金校非法筑路,两上诉人也应向主管部门反映,而不能侵害孙金校的身体健康。孙金校的伤残等级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孙潮金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小灿、孙潮金,被上诉人孙金校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对被上诉人孙金校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费用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纠纷经过另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孙小灿有否致伤被上诉人孙金校?二是上诉人孙潮金有否致伤被上诉人孙金校,孙金校本人有否过错?经审查,上诉人孙小灿与陈某甲发生扭打并且跌倒,陈某甲之妻孙某丙用石块砸伤上诉人孙小灿左脚,该事实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孙金校主张被孙小灿推倒致伤,根据浬浦派出所询问笔录,因陈某甲、孙某丙与孙小灿发生纠纷,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在场人孙某乙、孙某甲与陈某丙陈述相互矛盾,暂且不论。孙金校在2000年4月29日、5月20日、2002年9月24日三份笔录中,陈述有所不一。孙金校在4月29日笔录陈述系被孙小灿推倒,并未提到孙潮金。后两份笔录均陈述系被孙潮金拉住后发生叉推尔后一并跌倒。孙潮金2000年5月12日笔录陈述与孙金校后两份笔录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孙金校与孙潮金陈述,本案纠纷经过可概括为:孙小灿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时,孙金校走上前去,孙潮金跟过去拉了孙金校,两人遂发生叉推,叉推过程中两人跌倒在坑下,孙金校受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孙小灿已同陈某甲夫妇发生争执,不可能再来推孙金校,故本院认定孙小灿并未致伤孙金校。其次,孙金校与孙潮金发生叉推,叉推过程中二人跌倒孙金校受伤,孙金校主要伤在鼻梁骨,该伤并非孙潮金叉推行为直接造成,而系孙金校不慎磕碰所致,对此孙金校存在自身过错,本院确定孙金校自负30%责任,则孙潮金应赔偿孙金校各项经济损失计13804.30元(19720.45元×70%)。至于孙潮金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之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潮金赔偿被上诉人孙金校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3804.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孙金校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孙潮金负担345元,被上诉人孙金校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孙潮金负担690元,被上诉人孙金校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

书记员:许华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