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唐建国门业商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士万之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士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上诉人朱士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 · 二审 ·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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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大唐建国门业商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士万之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士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上诉人朱士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建荣代理审判员:毛振宇代理审判员:方艳
书记员:李琼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