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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8

黄将达与张足兰、许丽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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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将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重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足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燕。

上诉人黄将达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1月27日,黄将达与张足兰、许丽燕为在黄将达家牛栏处附近因鸡吃菜一事发生纠纷,张足兰、许丽燕共同殴打黄将达,致其脑震荡,右额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将达之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黄将达受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25235.16元,支出交通费3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足兰、许丽燕在纠纷中共同致伤黄将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将达诉请要求张足兰、许丽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黄将达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41天×8元)、误工费2109.04元(41天×51.44元)、护理费2576.44元(41元×62.84元)、交通费38.5元,共计25755.21元。鉴于张足兰、许丽燕在纠纷中共同致伤黄将达,但未能明显区分两者责任的大小,应判明由张足兰、许丽燕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足兰、许丽燕各应赔偿黄将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77.6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张足兰、许丽燕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黄将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元,由黄将达负担44元,张足兰、许丽燕各负担10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将达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使用的VC银翘片等药物剔除,不予赔偿不当,这些药为必需用药;二、上诉人在医院治疗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与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只支持30%不当;三、一审程序违法,简易案件未在三个月内结案。上诉人要求对鉴定结论重新作出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和第二项;重新鉴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张足兰、许丽燕服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因故发生纠纷,双方互殴事实清楚。两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药费等损失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在于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不当。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上诉人用药是否恰当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剔除了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的不合理费用,并对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作出界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侵权行为与结果相一致的基本理论。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结论不当,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经本院审查,不存在程序不当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黄将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

书记员:卢雅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