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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宋朝福与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浙绍行终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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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朝福。委托代理人王炳全。被上诉人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梅渚村前三村。法定代表人何溢强。委托代理人王克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金昌。

宋朝福诉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绍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宋朝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朝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对自已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朝福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宋朝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代理审判员:蒋瑛代理审判员:范卓娅

书记员:缪洪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