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维均。
上诉人刘维均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维均以被诉人新昌县公安局下属城东派出所在委托被诉人法医室对王柏富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时,在没有充分、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在《鉴定委托书》中确认2010年10月30日王柏富在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西路48号被刘维均用锄头打伤的结论系实施具有法律意义的治安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令被告撤销其《鉴定委托书》上的行政确认2010年10月30日王柏富在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西路48号被刘维均用锄头打伤的结论。上诉人的诉请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现上诉人并未向被诉人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其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哲宇代理审判员:吕瑜岚代理审判员:张云
书记员:潘方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