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县齐贤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环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俞甲因诉某甲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国土监察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俞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乙,被上诉人某甲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何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甲在齐贤镇珠二村有宅基地及房屋[土地证号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68**,地,地号343号04-6-09]。2011年初,第三人某乙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对齐某镇珠二村等地块进行拆迁。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上述房屋未被拆迁。2012年7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甲县国土资源局和绍兴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非法占用原告宅基地所属地块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立案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某甲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绍兴县域内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俞甲申请被告某甲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非法占地行为,因申请事项涉及原告宅基地,故原告与申请被告立案查处涉及原告宅基地的非法占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对申请被告立案查处原告宅基地以外其他土地的非法占地行为,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第三人某乙县齐贤镇人民政府虽对齐某镇珠二村实施拆迁,但因未与原告俞永某某成拆迁协议,故未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也未对原告宅基地非法占用。原告关于第三人要求原告搬迁,并不时骚扰原告系土地违法行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宅基地上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被告某甲县国土资源局不作立案查处,并无不当。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答复,存在不足,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甲负担。
上诉人俞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宅基地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从而认定被上诉人不作立案查处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是一个整体,第三人齐某镇人民政府是对整个地块实施拆迁,不能简单地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尚未被占用就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上没有违法占地行为;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上已经开始施工,挖出一条新河道,施工单位没有施工许可证而进行施工属非法占地行为。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上诉人宅基地以外的土地上的违法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的违法占地行为是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仅指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了该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上实施的违法占地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房屋的安全及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作为绍兴县域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某甲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没有被征收而实施拆迁及建设这一严重土地违法案件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也不给上诉人任何回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某甲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至今未被拆除,其宅基地上不存在违法拆迁和违法占地行为,上诉人宅基地以外的拆迁行为是第三人某乙县齐贤镇人民政府依据绍兴县城中村改造拆迁和领导小组发布的(2011)第47号工作任务书所实施的合法拆迁行为,但到目前为止仅限于拆迁平整,因为土地还未出让,并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且上诉人与其宅基地以外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上诉人某甲县国土资源局未立案查处上诉人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不存在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县齐贤镇人民政府述称:1、第三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没有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也没有违法占用齐某镇珠二村地块进行建设施工。2、上诉人与上诉人宅基地以外的土地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某甲县国土资源局不需立案查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围绕第三人某乙县齐贤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上诉人俞甲所称的非法占地行为等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乙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在齐某镇珠二村实施拆迁,因与上诉人俞甲未达成拆迁协议,上诉人一家至今仍住在自家房屋内,其宅基地未被占用,上诉人房屋及宅基地等相关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上诉人称其房屋所属地块存在违法占用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某甲县国土资源局未对上诉人俞甲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查处,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关于立案查处条件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某甲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上诉人查处申请后,对上诉人未作回复,确属不当。综上,上诉人俞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某代理审判员:蒋某代理审判员:梅某
书记员:缪某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