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追周。被申请人: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玕东村娄东大街**(第**)。法定代表人:陈桃山。2014年5月14日,申请人王追周以被申请人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通知,被申请人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桃山,登记股东为陈桃山、余龙梅,投资额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投资比例各5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娄东大街**(第**)201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申请人王追周提供的材料反映,被申请人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4日前偿付申请人王追周代付款1318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被申请人未能履行支付代付款义务,故申请人以其申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对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委托代理人: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理申请人王追周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紫龙铜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代理审判员:郑拓
代书记员:林春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