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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 2014

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2014)温瓯行审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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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何晓武。委托代理人龚怀钰。委托代理人王忠敏。被执行人潘胜旺。被执行人鲍嫦飞。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泽计生征字(2013)第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潘胜旺、鲍嫦飞履行缴纳加处滞纳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温瓯泽计生征字(2013)第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潘胜旺、鲍嫦飞缴纳社会抚养费工期131240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2013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公告,依法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潘胜旺、鲍嫦飞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及《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温瓯泽计生征字(2013)第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加处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不超过1312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蔡新星

代书记员:潘素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