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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刘海涛诉廊坊市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房屋等行为二审裁定书

(2014)冀行终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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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海涛。

刘海涛诉廊坊市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房屋等行为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行不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起诉人补正或者更正,对当事人的起诉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一审未责令起诉人补正或更正即直接以起诉人刘海涛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行不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艺娜代理审判员:江悦代理审判员:魏立超

书记员:梁俊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