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东围城路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负责人高荣奇,该工作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玺琛,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继辰,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内丘县。委托代理人陈丽阳,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临城县金兴煤矿。法定代表人张九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学,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东围城路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用社整顿小组)为与被上诉人郭继辰、原审第三人临城县金兴煤矿(以下简称金兴煤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社整顿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永、杜玺琛,被上诉人郭继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阳,原审第三人金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6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邢台中院(2009)邢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2010)邢执一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兴煤矿交付给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保证金一百一十万元整(1100000元)”。同日向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邢台中院执行上述裁定过程中,案外人郭继辰向邢台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以邢台中院(2011)邢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述称金兴煤矿在临城县安监局交纳的安全保证金是其在承包该矿时所交,认为该款应归其所有,不属于金兴煤矿的财产,不能由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信用社整顿小组划走。执行部门在处理郭继辰执行异议中,依据已经生效的邢台中院(2011)邢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2012)邢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当时金兴煤矿承包人是郭继辰,且金兴煤矿与郭继辰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该安全保证金剩余部分归郭继辰所有,裁定中止了(2010)邢执一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信用社整顿小组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邢台中院(2011)邢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3月7日,金兴煤矿与郭继辰签订了《承包合同》,将金兴煤矿承包给了郭继辰,承包期限五年。同时签订了《附加协议》,该附加协议约定了由郭继辰向临城县安监局交纳风险保证金,承包到期后风险保证金剩余部分归郭继辰所有,如果政府不退还,双方共同催要,不能退还由金兴煤矿担保。如果发生事故风险金不足,郭继辰补足。原审认为,双方所争议的该风险保证金,是郭继辰在承包经营期间,依据金兴煤矿和郭继辰双方的约定,由郭继辰向有关部门交纳,郭继辰亦按照双方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又明确约定了承包到期后,风险保证金剩余部分归郭继辰所有。该事实由邢台中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承包人交纳的专为生产经营而交的保证金,其作用系用于生产,承包期间发包人已与承包人对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承包人仅负合理使用承包财产及向承包人交纳承包费义务,其他生产经营支出及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对承包期间投入的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也与双方的约定相一致。因此信用社整顿小组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财产归金兴煤矿所有的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台东围城路信用社领导小组工作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邢台东围城路信用社领导小组工作组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信用社整顿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为110万元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归被上诉人郭继辰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邢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了金兴煤矿与郭继辰之间就风险抵押金的交纳、退还达成协议,这仅能证明金兴煤矿与郭继辰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认定风险抵押金归郭继辰所有。二、一审法院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性质认定存在错误,《人民法院报》中有明确记载,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针对的是生产经营单位而非承包个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金兴煤矿的到期债权。《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交纳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非承包个人。且煤矿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法律效力。金兴煤矿是唯一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有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是其到期债权,上诉人作为金兴煤矿的债权人,对110万元进行扣留、提取,合法合理。
郭继辰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金兴煤矿与郭继辰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法与(2011)邢民三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风险抵押金由郭继辰以金兴煤矿名义交纳,该款是郭继辰出的,且金兴煤矿与郭继辰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退还给郭继辰,并非金兴煤矿。郭继辰以金兴煤矿名义交纳,但该款并非归金兴煤矿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兴煤矿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但上诉人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不合适,应为原审第三人。该款项确实是郭继辰承包期间以金兴煤矿名义交纳的,合同约定应退还给郭继辰,但郭继辰在承包经营期间,不能安全生产,造成矿井被淹,郭继辰应赔偿金兴煤矿损失。二审庭审中,金兴煤矿认可按照其与郭继辰之间的约定,该110万元应退还郭继辰,但认为郭继辰承包经营期间给金兴煤矿造成了损失,郭继辰应赔偿金兴煤矿的损失。郭继辰对此不予认可。金兴煤矿对郭继辰承包经营期间造成其损失一事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是郭继辰在承包经营期间,以金兴煤矿的名义向临城县安监局交纳的,实际由郭继辰出资。双方又明确约定了承包到期后,风险保证金剩余部分归郭继辰所有。故本案争议的110万元风险保证金应归郭继辰所有。该事实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金兴煤矿以郭继辰在承包经营期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认为该110万元归金兴煤矿所有依据不足,郭继辰对金兴煤矿提出的损失并不认可,金兴煤矿对此也未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法院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金兴煤矿与郭继辰的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金兴煤矿不能直接将本案争议的110万元归为己有,故信用社整顿小组也无权扣划该笔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邢台东围城路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领导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巍代理审判员:马艳辉代理审判员:叶密
书记员:李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