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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7)

(2014)承行终字第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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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陆文龙。原审第三人程海旺。

程海民诉请撤销隆化县人民政府为程海旺颁发的隆房权字第192**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程海民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一审查明的事实:隆化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10日为程海旺颁颁发了隆房权字第192**屋所有权证;程海民于2013年9月11日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隆化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10日为程海旺颁发颁发的隆房权字第192**所有权证。一审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被告所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经超过20年,本院应不予受理。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海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间是1990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海旺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故对原告程海民的起诉,亦应不予受理,该案现己经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海民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而隆化县人民政府为程海旺颁发隆颁发隆房权字第192**有权证的时间为1990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程海民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隆化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10日为程海旺颁发了隆颁发了隆房权字第192**权证;程海民于2013年9月11日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隆化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10日为程海旺颁发的隆房颁发的隆房权字第192**证,确已超过20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程海民起诉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有效证据,也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松平审判员:陈德贵代理审判员:祁春梅

书记员:孙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