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宋淑芹,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承德市双桥区翠桥西街白云小区**楼****。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再审申请人的女婿),1975年12月2日出生,干部,住承,住承德市西大街金三角小区**楼****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围场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众民,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辉恩,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干部。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淑敏,住围场满族,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曹全(被申请人宋淑敏的丈夫)住址同上。)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宋淑芹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淑敏房屋登记一案,我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4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宋淑芹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宋淑芹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新;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辉恩;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淑敏及委托代理人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现争议两间房屋坐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三街二组40号,该房院原三间房系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宋树森。于1947年从钱维农处所购,1983年,宋树森夫妇在原院又建正房两间。1988年4月20日,宋树森向原围场县房管所提出申请,要求将两间正房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宋淑芹名下。1988年5用2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围房登字第00380号房屋所有权证。1988年12月,被告为第三人又颁发了该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12月5日,宋树森立遗嘱将其与关秀英共同所有的三间厢房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第三人,并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5年9月,宋树森妻子关秀英去世,2003年5月宋树森去世。2007年9月,原告向围场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两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以原告宋淑敏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争议的两间正房是在宋树森、关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充分证据证明宋树森在将两间正房赠与宋树芹时得到关秀英的同意或授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查明两间正房的权属性质,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4394号宅基地使用证,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被告已将第三人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注销。另查明,原告因该两间正房遗产继承纠纷,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以(2008)围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对关秀英遗留的正房一间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以(2009)承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围场县法院(2008)围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为: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坐落在围场镇三街二组40号的两间正房权属,已被生效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承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应视为宋树森与关秀英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对两间房屋进行权属登记时,虽然宋树森表示将两间正房权属归第三人所有,但未有证据证明得到关秀英的同意,宋树森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关秀英的财产所有权,宋树森将不属于自已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在对该两间房屋进行登记和发证时对权属审核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发证错误,故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2007年9月因继承纠纷时才知宋树森将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处分给第三人,原告即向有关部门主张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故第三人所提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所提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对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所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淑芹所颁发的围房登字第0038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坐落在围场镇三街二组40号的两间正房的权属,已被生效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承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属宋树森与关秀英生前的共同财产。宋树森处分了此共有财产,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得到了关秀英的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关秀英的财产所有权,此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被告在对该两间房屋进行登记和发证时对权属审核不清,从而导致发证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因继承纠纷才知宋树森将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处分给上诉人,即向有关部门主张了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争议两间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与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上述理由撤销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88年5月23日为宋淑芹颁发的围房登字第00380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宋淑芹不服本院(2010)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88年5月23日县政府为宋淑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有公示,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公示视为已经告知,公示结束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母亲关秀英1993年去世、父亲宋树森2003年去世,房地产部门资料显示期间87年、92年、94年、98年的多次地籍普查中,正房两间均登记申请人的户名,在世时的关秀英及被申请人宋淑敏对此均未有异议而宋淑敏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2、宋淑芹一直与二老共同生活,为二老养老送终。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系宋淑芹1983年所盖,父亲宋树森申请将两间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不是申请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也是夫妻双方生前处分过的财产。宋树森申请将正房两间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并随后办理了赠予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24日做出(1987)民他字第31号批复,产权人生前己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被申请人围场县政府答辩称:法院怎么判我们怎么执行。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淑敏答辩称:1987年围场县人民政府为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清理和初始登记颁证,1988年5月23日又依据宅基地使用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对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登记发证,应当查明土地来源,房屋所有人等情况登记发证;而上诉人宋淑芹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宋树森与关秀英共同五间房屋其中两间房屋分离出来的二间房屋申请登记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一、二审中,原审被告均没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作出给其上诉人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也就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宋淑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合法性所以被告围场县人民政府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宋淑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款1项规定,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宋淑芹的再审请求。再审查明:我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了(2011)承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8)承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围场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围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淑敏要求撤销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宋淑芹名下的439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围场县人民政府1988年5用2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围房登字第0038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颁布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不具有可溯性。1995年9月宋树森妻子关秀英去世,2003年5月宋树森去世。2007年9月因继承纠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淑敏才向有关部门主张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撤销围场县人民政府1988年5用2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围房登字第00380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隆化县人民院(2009)隆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0)承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淑敏要求撤销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宋淑芹名下围房登字第003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景林审判员:李海燕审判员:高喜军
书记员:于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