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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4

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4)冀执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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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被执行人:唐山冀东生化制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山集川药业利康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虹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3)唐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认为:晨虹公司所提异议经查与事实不符,所作出的(2010)唐执字第120-1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晨虹公司称:晨虹公司系涉案土地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对所拍卖土地使用权的优先购权。唐山中院未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该公司于拍卖日到场,损害其合法权益。拍卖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中院(2013)唐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中,没有阐明其认为“异议人晨虹公司所提异议经查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树经审判员:付建勇代理审判员:王振健

书记员:武剑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