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王卫安,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漯河市源汇区。申请复议人王卫安因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2013)召法执字第17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王卫安称,1、召陵区人民法院第一次给漯河市铭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富实业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错误地送达到金山储备库办公室,我不懂法,我才签了字。2、第二次法律文书送达是一审执行人员等三人送到了我在金山储备库的办公室内,我告诉他们这里不是铭富实业公司,法院以拒绝签收留置送达。请求市中院查明事实,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1、召陵区人民法院根据周振乾的申请,请求法院诉讼保全,召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召民二初字第418-1号民事裁定及(2012)召民二初字第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向铭富实业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时,王卫安既然不是铭富实业公司的职工,却以不懂法给别人帮忙为由在金山储备库办公室予以签收,使法院工作人员认为已送达铭富实业公司。2、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2012)召民二初字第418-1号民事裁定及(2012)召民二初字第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召法执字第177-1号执行裁定及(2013)召法执字第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时,王卫安自称自己是金山储备库的财务科长,不是铭富实业公司财务总监,由其签收的法律文书,一直未转交给铭富实业公司。王卫安自认欺骗了法院,对法律文书不能送达愿负法律责任。综上,由于王卫安的过错,召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之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王卫安处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卫安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