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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郑建民与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8)豫11行赔初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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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郑建民,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郑建民于2018年10月8日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建民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2015年10月10日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制作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侵害原告财产权益部分的条款撤销或无效。(二)判令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补偿其房屋补偿款1319463.9元、附属物补偿款470170.5元、停产停业损失1022000元、设备残值损失610000元、设备搬迁费13300元、生活费115200元、过渡期租房款25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郑建民请求本院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郾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其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以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郑建民释明,原告郑建民拒绝变更被告。(二)原告郑建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行政协议纠纷,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行政补偿纠纷,两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但原告郑建民经本院后亦予拒绝。原告郑建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建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审判员:邢芳审判员:裴蓉

书记员:李佳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