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金奎,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常晓慧,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法定代表人李新伟,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得宇,该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奎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郾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金奎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被告郾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得宇、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奎诉称,原告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在其上建有房屋。2015年10月5日上午8时,被告郾城区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许多物品被砸毁。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判决确认被告郾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5日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郾城区政府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后至今未作任何答复。被告郾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郾城区政府对违法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向原告赔偿房屋、附属物、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844800元。
被告郾城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房屋被拆除并非郾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郾城区政府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房屋被拆除前,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对涉案房屋及土地均不再享有物权,仅享有涉案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补偿安置请求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宅基地证、户口薄、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表、居民调查登记表、(2017)豫11行初**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郾城区孟庙镇拥有合法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其房屋被郾城区政府违法强行拆除且已被(2017)豫11行初5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EMS邮寄单、网络跟踪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后未作任何答复。3.照片一组、损失清单一份、周边房地产信息一组,证明原告房屋、附属物被拆除的部分损失及原告房屋价值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郾城区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宅基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宅宅基证的办理时间为19**,但郾城县已将八九十年代的土地证收回。2.对居民调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调查表登记的土地面积大于宅基证证载面积,实际计算应以宅基证为准;地;地上附属物面积超出1.3容积率的部分属违法建筑,不应保护;调查登记时室内无电视机、冰箱等物品。3.对户口簿、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真实性无异议,郾城区政府认为无法证明高友生与高金奎系父子关系、高金奎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4.对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郾城区政府未参与具体的拆迁实施,拆除行为虽经法院确认违法,但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应赔偿。5.对邮寄单、网络跟踪单无异议。6.郾城区政府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7.对损失清单有异议,郾城区政府认为:(1)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2)原告依照周边高层商品房市场价格所列房屋损失2568000元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涉案房屋为集体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其成本远低于国有出让土地上所建高层商品房;(3)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附属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室内物品在拆迁时已清空,故原告不存在物品损失,且其主张的物品损失与居民调查登记表相矛盾。被告郾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5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21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9〕152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漯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漯政〔2013〕89号)各一份,证明:(1)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于2016年3月21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6〕216号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依法征收后,地,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获得补偿安置权要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的批复》、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用地规划图、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0日制定的《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证明:(1)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漯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显示,五里庙村所在区域属于漯河市城市规划区;(2)《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个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界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密度原则上不大于65%,容积率不大于1.3”,说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房的容积率超过1.3以上的部分,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3.房屋征收征求意见表、漯河市郾城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审定五里庙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郾城区五里庙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1)包括李村在内的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了群众意见,大多数意见为同意,并已经市两改办批复同意,依法应予以维护;(2)郾城区五里庙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容积率1:1.6以内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进行补偿,其中对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按照l:1.1的容积率标准进行置换安置,每处宅基安置面积最多不超过200㎡,已经突破了《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已经最大限度照顾了被拆迁户的利益。4.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证明:(1)根据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郾城区五里庙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郾城区孟庙镇李村居民委员会发布了《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2)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向全体村民进行了宣传,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5.关于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通知张贴的照片、孟庙镇后郑居委会致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选定漯河贯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五里庙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评估机构的函、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委托书、漯河贯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公示、漯河贯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公示张贴的照片,证明五里庙城中村改造项目价格评估机构经合法选定,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评估结果并予以公示,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6.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房屋征收补偿表、居民房产附属物补偿核算表、孟庙镇李村居委会《关于高金奎房屋征收情况说明》,证明:(1)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涉案房屋除《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中所列物品外无其他物品;(3)《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显示高金奎的宅基地面积为10.15×17.2=174.58㎡、房屋建筑面积为427.99㎡,容积率超过l.3的部分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4)李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时已经搬空。经庭审质证,原告高金奎对被告郾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认为:1.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不涉及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审查,且证据1-5所涉材料未在本案起诉前向原告送达,原告对相关情况不知情。2.对证据2所提原告房屋容积率超过1.3的部分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房屋被拆除前未经法院判决或其他程序认定为违法建筑,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依据。3.对证据6,原告认为:(1)对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提交的房产调查登记表是真实合法的,对登记表所列房屋和土地的面积认可,对所列附属物部分认可;(2)对房屋征收补偿表、居民房产附属物补偿核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屋征收补偿表审核意见一栏未经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国家赔偿责任应由郾城区政府承担,但表头处加盖了李村居委会的公章;(3)情况说明未经出示人员签字、签章确认,仅加盖了李村居委会公章,不符合证据要求。4.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自相矛盾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案系违法强拆,被告应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原告宅基地、房屋、附属物、家用电器客观存在,宅基地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强拆当天的录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金奎的父亲高友生(已故)系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批复,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已被纳入漯河市城市规划区。2014年3月26日,李村居委会作出《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通告》,载明征收主体和征收实施单位为郾城区孟庙镇李村居委会、卓村居委会、中村居委会和后郑居委会,并附漯河市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李村居委会共同发布的《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3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漯河市2015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6〕216号),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10月5日,在未达成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2017年7月26日,原告以郾城区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豫11行初5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郾城区政府于2015年10月5日对高金奎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现已生效。高金奎的父亲高友生持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尺度为:东16.7公尺,西16.7公尺,南10公尺,北10公尺。2012年6月21日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李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经高友生签字确认的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显示原告土地面积174.58㎡,房屋面积为427.99㎡。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郾城区政府对违法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向原告赔偿房屋、附属物、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损失共计2844800元。又查明,高友生(已故)与妻子泮秀平生前育有一子高金奎、一女高妞,高金奎及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庭审中高友生(已故)的妻子泮秀平、女儿高妞均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的权利属于高金奎,其二人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郾城区政府亦认可高金奎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另查明,原告高金奎于2018年9月14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土地及附属物、其他物品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房屋结构、面积、建筑年限及装修情况的资料,损失物品无品牌、型号、购置年限的资料,附属物种类不明,无法委托评估。再查明,《孟庙镇五里庙村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中对于补偿安置部分载明:“本项目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执行宅基地面积1:1.6的容积率政策,每处宅基合法建筑补偿最高不超过300㎡;货币补偿与置换安置均以建筑面积为准。(一)居民住房补偿。对多层商品住宅每套按一户进行补偿;居民小院式住宅每处宅基按一户进行补偿。1、货币补偿:(1)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多层商品住宅楼房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进行补偿。(2)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对容积率1.6以内的建筑面积(每处宅基合法面积补偿不超过300㎡),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进行补偿,超过容积率1.6或300㎡以上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予补偿(如按期搬迁交房的按2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房屋建筑面积达不到容积率1.6标准的,不足部分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320)×90%]元/㎡进行补偿。2、产权置换:对被征收人在项目安置区域(泰山路以东、拟建学校以西,岷江路以北、牡丹江路以南)分村相对集中安置。安置楼房以高层住宅楼为主。(1)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按1:1.1的容积率标准进行置换安置,每处宅基地安置面积最多不超过200㎡。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达不到1.1容积率标准的,仍按1:1.1标准进行置换安置。现有建筑面积达不到实际安置面积的部分按320元/㎡补交建筑成本。(2)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被征收人,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在安置房户型许可的范围内每处宅基给予最高20㎡的优惠购房指标。优惠购房指标仅限于一处宅基,并在安置房户型许可的范围内使用,超过户型限制,指标作废(优惠购房价1000元/㎡,该款项由社居委统一结算)。(3)实际安置面积(含优惠购房指标)以外,容积率1.6以内的建筑面积(每处宅基合法面积补偿不超过300㎡),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进行补偿;超过容积率1.6或300㎡以上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予补偿(如按期搬迁交房的按2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房屋建筑面积达不到容积率1.6标准的,不足部分按[(房地产综合评估价—320)×90%]元/㎡进行补偿。(4)对征收范围内的多层商品住宅楼房按照1:1的标准进行置换安置。(5)被征收人在规定范围内少要安置房的(优惠购房指标除外)按综合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对超出规定范围,但在户型许可的情况下多要安置房的,暂按50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在回迁交房时按市场价多退少补。(6)对房屋产权不完整的多层住宅的补偿安置,参照《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商业用房企事业单位房屋征收补偿及小产权房屋调查认定处理指导意见》(漯两改[2013]38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偿之权利。本案中,原告高金奎的父亲高友生(已故)在被告郾城区政府征收范围内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高友生与妻子泮秀平生前育有一子高金奎、一女高妞,高金奎及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庭审中高友生的妻子泮秀平、女儿高妞均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的权利属于高金奎,其二人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郾城区政府亦认可高金奎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且郾城区政府拆除高金奎房屋的行为已被本院(2017)豫11行初5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郾城区政府对该拆除行为造成的高金奎的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赔偿案系因违法房屋征收行为引发,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侵害财产权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关注其产生的房屋征收背景,故郾城区政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低于其因征收高金奎涉案房屋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否则将使郾城区政府因违法行为获益,进而产生鼓励行政机关违法征收的不利后果。同时,作为被征收人,高金奎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并无任何过错,故其所获赔偿不应少于同等情形下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补偿。虽然高金奎与郾城区政府并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但从最大限度保护高金奎合法权益考量,本案应以涉案项目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郾城区政府应支付给高金奎的补偿,作为确定赔偿责任之对价参考。此外,本院在确定郾城区政府的赔偿责任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如高金奎获得的赔偿明显高于已签约被征收人获得之补偿,则既对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不公平,亦可能增加其他项目被征收人的不当期待、妨碍征收补偿程序正常进行。鉴于此,本院确定的高金奎应获得之赔偿,应适当高于同等情形已签约之被征收人,以达到防止行政机关借违法行为获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避免对已签约被征收人不公平的法律效果。(一)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损失的赔偿1.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面积的认定。本案中,原告高金奎只有宅基证,没有房产证。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的记载,涉案宅基地面积为174.58㎡,房屋面积为427.99㎡。原告高金奎所主张的房屋面积428㎡,亦与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中记载的的面积基本一致,故对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中记载的上述土地和房屋面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个人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界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密度原则上不大于65%,容积率不大于1.3”;而《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执行宅基地面积1:1.6的容积率政策,每处宅基合法建筑补偿最高不超过300㎡”。因此,《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于宅基地上房屋容积率内建筑面积的认定高于《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办法》,从最大限度保护高金奎合法权益考量,对涉案房屋容积率内面积的认定应参考《孟庙镇五里庙四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宅基地面积1:1.6的容积率政策,每处宅基合法建筑补偿最高不超过300㎡”的规定。故,郾城区政府应赔偿高金奎宅基地上容积率内房屋面积为279.33㎡,超容积率面积148.66㎡。2.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的,应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已属不可能,故原告高金奎请求被告郾城区政府对涉案房屋损失给付赔偿金,具有国家赔偿法的依据。3.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赔偿内容。参考涉案征补方案有关房屋产权置换应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标准、补偿方式及征补程序中对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情况,郾城区政府应提供给高金奎的安置房屋面积为200㎡,并应给付高金奎安置房屋面积以外宅基地上容积率内房屋面积补偿款(279.33㎡-200㎡)×1230元/㎡=97575.9元;应给付高金奎超容积率面积补偿148.66㎡×260元/㎡=38651.6元。考虑到高金奎请求被告对涉案房屋给付货币赔偿金的情况以及其他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上述除提供给高金奎安置的房屋面积200㎡应折算为货币赔偿金外,其他赔偿内容应按照涉案征补方案及相关文件确定,并与其他被征收人保持一致。根据漯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8年第四季度漯河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报告》显示,根据2018年第四季度房地产统计数据分析,漯河市郾城区新建商品房均价为6171元/㎡,二手房网签均价为5285元/㎡。从最大限度保护高金奎合法权益考量,考虑到原告房屋所在地理位置相对优越,在对应提供给高金奎的安置房屋面积200㎡折算货币赔偿金时,本院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新建商品房均价6171元/㎡的价格进行折算,即郾城区政府应给付高金奎200㎡安置房屋的货币赔偿金6171元/㎡×200㎡=1234200元。结合上述应给付高金奎的安置房屋面积以外宅基地上容积率内房屋面积补偿款97575.9元、超容积率面积补偿38651.6元,郾城区政府共计应给付高金奎房屋损失赔偿金1370427.5元(1234200元+97575.9元+38651.6元)。鉴于上述200㎡安置房屋的新建商品房价格中已经包含了新建商品房所占用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而高金奎的房屋系宅基地上房屋,在计算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赔偿金时,本应扣除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但从最大限度保护高金奎合法权益考量,高金奎作为被征收人,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并无任何过错,其所获赔偿不应少于同等情形下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补偿。且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批复,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已被纳入漯河市城市规划区。故不再扣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二)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室内物品的赔偿由于被告郾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原告高金奎的房屋,造成原告无法对其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屋内物品损失提供初步证据或作合理说明。原告所主张的附属物损失,已在被告提供的居民房产调查登记表和居民房产附属物补偿核算表中作为房屋附属物予以记载并经计算价值40966元,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高金奎主张的冰箱、电视、电脑等日常生活必需品损失12800元,虽未在被告提供的丈量登记表中记载,但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53766元,由被告郾城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金奎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5日被拆除,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判决郾城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拆除至今已逾三年,高金奎虽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无任何过错但却一直未获任何补偿,并一直在为获得相应赔偿寻求法律救济,沉淀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对其境遇本院深表同情。为最大限度的保护高金奎的合法权益,填补其因房屋被征收可能获得之补偿利益,并敦促行政机关在今后的房屋征收活动中依法行政、积极行政,本院另行酌定郾城区政府赔偿高金奎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高金奎房屋损失人民币1370427.5元,赔偿损坏屋内物品损失人民币53766元,两项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424193.5元;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高金奎其他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高金奎的其他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利审判员:李胜利审判员:穆莹莹
书记员:李佳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