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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漯河市亿诚运输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豫11行赔初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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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漯河市亿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桂林,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江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况保军,召陵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亿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诚公司诉称,原告系郾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3执恢21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7月4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豫1103执恢210之五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名下位于召陵区前油李村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982961元抵债给原告,原告正在申请对土地及房产进行过户。2019年11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将被强制拆除,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置之不理并于第二日将房屋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定程序,仅打了一个电话就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明显违法,被告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50.6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6万元。

被告召陵区政府答辩称,召陵区政府并非涉案房屋的违建拆除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别墅已被列入河南省违建别墅问题整治整改任务清单,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已构成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已形成违建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漯河市土地管理局与隆达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漯地出让〔合〕字(2006)第81号),后为隆达公司颁发了漯国用(2007)第0017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用途为工业用地,后隆达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房屋但未办理权属登记。2019年7月4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103恢执210之五号执行裁定,将隆达公司名下的漯国用(2007)第001783号工业用地使用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亿诚公司,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9年10月12日,河南省违建别墅问题清查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交办违建别墅整改任务的通知》(豫违建别墅整治办交字〔2019〕65号),要求没收李耀勇(隆达公司)所有的违建别墅即涉案房屋。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亿诚公司诉召陵区政府确认强拆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9)豫1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原告就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赔偿的事实基础和前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亿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利审判员:穆莹莹审判员:吴增光

书记员:杜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